(2012)衢常红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红民初字第43号原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廖乙。被告:刘某。原告廖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程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原、被告婚姻系双方父母做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当月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之父干涉,未果。因原、被告毫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廖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廖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辩称:我与被告是有感情的,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隔阂,并自当月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虽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只有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间的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亦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正己之不足,珍惜家庭,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且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泽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