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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原系深圳福田物业发展公司驻罗湖体育馆护管员。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高某为本市罗湖区体育馆护管员。2011年9月1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在罗湖区体育馆上班期间,潜入体育馆凯盟公司二楼仓库内,盗走凯盟公司库存电线9卷及散线一批。事后,被告人高某卖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5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在罗湖区体育馆上班期间,再次潜入凯盟公司二楼分库内,盗走公司库存电线25卷。事后,被告人高某卖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在罗湖区体育馆上班期间,潜入体育馆东侧一楼仓库内,盗走空调主机一台、华硕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事后,被告人高某卖得赃款人民币450元。2011年9月17日、21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清点,凯盟公司仓库被盗金龙羽牌电源线32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32元)、成天泰牌电源线2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0元)。2011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委托书、被盗电线收据、进仓单、照片、被盗电脑发票、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出警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