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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三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三初字第00546号原告:田某,女,200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昌图镇八家子村民委*组。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系原告父亲)被告:张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姐姐)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雨、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田雨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8月在昌图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只履行一个月子女抚养费,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张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表示:被告体弱多病,无能力抚养子女,同意每月给付150元子女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在庭审中提供6张医药费收据,欲证明被告看病的医药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张医药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后一直未见到被告,是否有病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或病志,不能证明患有重疾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10年8月4日在昌图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田某归其父田雨抚养,其母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其母亲只当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以后未履行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每月给付300元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其父母自愿在昌图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并约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未履行应当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该离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如约履行协议内容。被告辩解因体弱多病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田某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2年3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其中2012年3月至12月十个月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