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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荣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悦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何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时50分许,其某某致电犯罪嫌疑人阿忠(另案处理)欲向其购买毒品可卡因,阿忠称其身上暂没有毒品,会让其搭档与其某某联系,阿忠随即致电被告人宋某,告知了其某某的联系方式,并让宋某与其某某联系。被告人宋某随后致电其某某,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以每包350元的价格交易两包可卡因,并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当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依约来到本市罗湖区春风路麦当劳餐厅洗手间准备与其某某交易毒品,但因洗手间有人便暂时中止了交易,正当宋某准备另外选定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六包(经鉴定,共重1.46克,检出可卡因成分),从其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700元毒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其某某、林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宋某贩卖的上述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