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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29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厉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厉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厉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阮某某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7月6日归还。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追偿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着,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厉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6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阮某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