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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961号原告倪某某。被告谈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1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陆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交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被告仅在2008年8月15日归还3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及担保人陆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谈某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谈某某负担。倪某某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    白    洁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高友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洪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