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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自2011年11月21日至28日期间,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体育城足球场先后盗窃滤水槽8个,共价值人民币29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体育城足球场,盗走滤水槽2个,后销赃获款耗用。二、2011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体育城足球场,盗走滤水槽2个,后销赃获款耗用。三、2011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体育城足球场,盗走滤水槽2个,后销赃获款耗用。四、2011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体育城足球场,在将滤水槽2个盗出围墙外时,被保安发现并挡获归案,追回被盗滤水槽2个已发还被盗单位。经鉴定,上述8个被盗滤水槽总价值人民币29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分别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杨指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的供述,扣押、发还被盗滤水槽的清单,被盗滤水槽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