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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梅某某、刘某某、铁岭××运输有限公与梅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梅某某、刘某某、铁岭××运输有限公,梅某某,刘某某,铁岭××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铁岭××运输有限公司(原名铁岭鹭源运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255952-3,住所地辽宁省××××县蔡牛乡蔡牛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77775821-6,住所地辽宁省××××号。负责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梅某某、刘某某、铁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梅某某、刘某某(即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诉称:2011年4月3日17时27分许,梅某某驾驶辽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某某向西行驶至赵家墩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梅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917.03元、误工费12595.50元(83.97元/天×150天)、护理费5038.20元(60天×83.97元/天)、交通费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2735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1.80元(儿子王丙8390元/年×9年×12%÷2+儿子王丁8390元/年×14年×12%÷2+母亲张玉英8390元/年×10年×12%÷5)、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费(衣服、裤子、鞋)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2727.13元,由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梅某某、刘某某、鹭源××公司赔偿50%,计45363.57元。两项合计167363.57元,扣除已支付的63572.97元,尚应支付103790.60元。被告梅某某、刘某某、鹭源××公司、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时间过长,认可4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护理时间过长,认可50天;营养费过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由法院依法核定;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梅某某另辩称:其系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刘某某尚拖欠其工资。刘某某、鹭源××公司辩称:梅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系辽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已为原告垫付66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保险公司另辩称:辽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意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核算。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额叶脑内血肿破入脑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头皮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积液、左侧臼.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锁骨肩峰骨折、骶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鹭源××公司为辽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和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04969.33(其中包括刘某某垫付医疗费66630.27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1)法鉴字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四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对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12595.50(83.97元/天×150天)、护理费5038.20(30650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2400(4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鉴定费18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临时居住证、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和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县长官镇柳树沟村民委员会、临泉县长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120.75元(27359元/年×20年×12%+儿子王丙8390元/年×(7年+7个月÷12个月)×12%÷2+儿子王丁8390元/年×(13年+2个月÷12个月)×12%÷2+8390元/年×10年×12%÷5)。6.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206233.7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辽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梅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刘某某承担。鹭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名义经营人,应对刘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人身伤亡”是指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000元;二、刘某某赔偿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4116.89元[(206233.78元-118000元)×50%];三、上述一、二两项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66630.27元相抵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王甲99486.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交纳1188元,由王甲负担43元,刘某某负担1145元。其中刘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145元,铁岭××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王甲同意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