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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邢建民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邢建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建民,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研究生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第五届深圳市罗湖区人大代表,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支队长,住深圳市罗湖区。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大常委会许可,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7月26日经深圳市罗湖区人大常委会许可,2011年8月2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少章、李安蕊,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建民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建民及其辩护人马少章、李安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1年中秋或春节前,被告人邢建民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支队长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范某、纪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在六支队招待所、深圳酒楼等地收受其贿送的礼金合计港币135万元、人民币1万元。案发前后,被告人邢建民退清全部赃款。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自首、退赃等书证和其它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邢建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建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建民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认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建民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提出被告人邢建民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收受的是节日礼金,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案发前后已退清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邢建民收受范某贿款港币75万元的事实2003年底,深圳市林联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范某(另案处理)因其承包的妈湾沙场运沙码头附近一个填土工程处于边防线上,施工人员和车辆经常受到值班哨兵的检查,便找到时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支队长的被告人邢建民,希望给予关照,被告人邢建民表示同意。2004年底,范某从被告人邢建民获悉,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第三中队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的地块准备兴建临街商铺对外出租,范某表示愿意出资和六支队合作建设,商铺建成后再由其低价承租。在被告人邢建民的关照下,范某以深圳市林联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六支队签订了合作协议,由范某出资建成商铺后对外转租获利。2005年,在被告人邢建民的帮助下,范某以深圳市林联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在深圳市莲塘哨卡空置地块合作建设住宅楼,双方约定该项目建成后物业由范某公司与六支队六四分成。项目建成后,范某又以其公司名义与六支队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了六支队分得的四成物业。2005年,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决定将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的招待所重建公寓楼,并采取企业出资和经营,支队收取租金的方式运作该项目。在被告人邢建民的帮助下,以范某为法人的深圳市鹏威投资有限公司获得投标资格并顺利中标。在国土规划部门审批该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邢建民还以六支队名义提供帮助,促使项目获得批准。2006年12月,在被告人邢建民的关照下,范某以深圳市林联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租了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办公楼左侧66平方米的铺面,然后进行转租获利。2008年12月,在被告人邢建民的关照下,范某以深圳市鹏威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签订《武警边防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向六支队承租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的五中队老营房,约定由鹏威公司负责开发商住楼,租金和租期由五中队搬迁完毕起计算。后来由于五中队的新营房未能落实,一直没有搬迁,该合同未能履行。2010年11月,根据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有关规定,六支队与鹏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终止该合同。范某为感谢被告人邢建民在以上合作项目给予的关照,分八次送给被告人邢建民港币7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03年底,在被告人邢建民的办公室送给邢港币5万元;2004年春节前,在六支队招待所601房送给邢港币10万元;2005年春节前,在六支队招待所601房送给邢港币10万元;2006年春节前,在六支队招待所601房送给邢港币10万元;2007年春节前,在六支队招待所601房送给邢港币10万元;2008年春节前,在六支队招待所601房送给邢港币10万元;2009年春节前,在六支队招待所601房送给邢港币10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被告人邢建民家楼下送给邢港币10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深圳市鹏威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我认识了时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支队长的被告人邢建民,当时我承包的深圳市妈湾沙场运沙码头附近的一个填土工程在边防线上,为了方便工程人员和工程车进出边防线于是找到邢建民,邢建民给予了我帮助。2004年,我得知六支队第三中队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的地块准备兴建临街商铺对外租赁,于是找到邢建民,在邢建民的关照下我以深圳市林联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六支队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我方出资建成商铺后对外转租获利。2005年,我在邢建民的帮助下,以深圳市林联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六支队在深圳市莲塘哨卡空置地块合作建设住宅楼,建成物业与六支队六四分成,之后又承租六支队分得的四成物业,转租获利。2005年,我在六支队罗湖区红宝路招待所重建公寓楼招标活动中得到邢建民的帮助顺利中标,并在邢建民的帮助下使该项目顺利获得国土规划部门批准。2006年12月,我在邢建民的关照下以深圳市林联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租了六支队办公楼礼堂左侧66平方米的铺面,转租获利。2008年12月,我在邢建民的关照下以深圳市鹏威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六支队签订《武警边防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向六支队租赁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的五中队老营房,由鹏威公司负责开发商住楼,后由于搬迁问题该项目未能开展,并在2010年11月与六支队终止了该合同。为感谢邢建民多次在合作建设项目等给予关照,我在2003年底,在邢建民的办公室送给邢港币5万元;在2004至2009年春节前,在六支队招待所601房每年均送给邢建民港币10万元合计60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邢建民家楼下送给邢港币10万元。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邢建民供述:2003年底我担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支队长,认识了深圳市鹏威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当时范某承包的深圳市妈湾沙场运沙码头附近的一个填土工程在边防线上,为了方便施工人员和工程车进出边防线,范某便找到我,希望我能给予照顾。2004年左右,六支队将利用位于创业路的二中队(现为三中队)300多平方米的营房用地建临街商铺,用于对外出租创收,产权归六支队。我主动把这个信息告诉了范某,并同意给他做。之后六支队便与范签订了合作协议。2005年,范某来找我说想承包六支队罗沙路莲塘哨卡800平方米用地与社会企业合作建住宅楼的项目,我同意了,并安排上党委会研究,决定给范某做。公寓竣工后按四六分成,支队占四成。整栋楼都由范对外出租,他将支队四成物业的收益交给支队。后因公寓加建了一部电梯、加装了煤气管道,他向六支队后勤处申请将免租期延长14个月,我同意了。2005年,六支队党委研究决定将罗湖区红宝路的招待所重建公寓楼,并决定采取企业出资、企业经营,支队每年只收取租金的方式运作该项目。在我的帮助下,范某顺利中标。在报建过程中我也给予了他帮助。2006年12月份左右,作为次承租人的范某通过当时的副支队长徐涛找到我,要求直接向我们六支队承租六支队办公楼东侧礼堂其中66平方米的铺面。在我帮助下,范就直接与六支队签订了合同。2008年12月,在我的帮助下,范某与六支队签订《武警边防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向六支队租赁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的五中队老营房,约定由其负责开发商住楼,租金和租期由五中队搬迁完毕起计算,后由于五中队没有搬迁,该项目未能开展。2010年11月根据总队的有关规定,六支队与范签订《补充协议》终止了该合同。范某为了感谢我的帮助,在2003年底在我办公室送给我港币5万元;在2004至2009年春节前,在六支队招待所601房每年均送给我10万元港币和一些烟酒;2010年春节前,在我家楼下送给我10万元港币。二、被告人邢建民收受纪某港币60万元、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2005年,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纪某(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认识时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支队长的被告人邢建民。2006年,纪某得知武警六支队十二中队旧营房向外招租,便向被告人邢建民表示有意承租,后在邢建民的关照下,纪某顺利承租十二中队原来的营房并兴建了办公楼。2008年,纪某因仓库租赁项目收益不大,向被告人邢建民提出将租赁合同中仓库建设项目改为合作开发住宅楼的意向。被告人邢建民表示同意帮忙,并按照纪某的要求将原来建设仓库规划改为合作建设住宅楼项目上报总队,后该项目及设计方案获得总队批准并顺利动工兴建。纪某为感谢被告人邢建民在营房租赁及合作建设住宅楼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分十二次送给被告人邢建民港币60万元、人民币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05年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送给邢人民币1万元;2006年春节前后,在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送给邢港币2万元;2006年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送给邢港币2万元;2007年春节前后,在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送给邢港币3万元;2007年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送给邢港币3万元;2008年春节前后,在深圳市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送给邢港币5万元;2008年中秋节前后,在深圳市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送给邢港币5万元;2009年春节前后,在深圳市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送给邢港币5万元;2009年中秋节前后,在深圳市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送给邢港币5万元;2010年春节前后,在深圳市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送给邢港币10万元;2010年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万象城利苑酒店包房内送给邢港币10万元;2011年春节前后,在罗湖区万象城利苑酒店包房内送给邢港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深圳市震粤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时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支队长的被告人邢建民,2006年左右我就把六支队十二中队老营区的土地租了下来,想为以后继续进行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做准备。2008年春节前,我和邢建民在深圳阳光酒店的潮江春酒店吃饭时,我和邢说,把十二中队老营区的土地(就是径肚公寓楼项目用地)拿出来搞合作开发,邢说他没意见,但是要得到总队吕文彦总队长的同意才行,并要我去做总队有关领导的工作。后来我通过关系,找了总队的总队长吕文彦和后勤部长宋广南谈这个项目。通过多次做工作后,总队同意我和六支队合作开发径肚公寓楼项目的事,要我找邢建民,通过六支队报立项的材料给总队。此后我把此事告知邢建民,在他的帮助下,2009年底我顺利与六支队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并开始施工。为了感谢邢建民的帮助,我在2005年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送给邢人民币1万元;2006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各送给邢港币2万元合计4万元;2007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各送给邢港币3万元合计6万元;2008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后,在深圳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各送给邢港币5万元合计10万元;2009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后,在深圳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各送给邢港币5万元合计10万元;2010年春节前后,在深圳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送给邢港币10万元;2010年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万象城利苑酒店包房内送给邢港币10万元;2011年春节前后,在罗湖区万象城利苑酒店包房内送给邢港币10万元。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邢建民供述:2005年我经人介绍认识了纪某,2006年支队党委研究决定十二中队老营房对外招租,纪某找到我说他有意承租来做仓库和办公室,我同意了。报请总队同意后支队与他签订了十五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纪先建了办公楼,在准备建仓库时发现成本太高,于是在2008年初找到我说想将原来的仓库建设项目改为合作建设住宅楼。当时我不同意,因为该项目要总队和部局的批准,我让他去做总队和部局的工作,他就说上面的工作由他做,如果上面有打招呼,要我不要反对。我也同意了。2008年5月左右,总队吕文彦总队长打电话给我,让我们研究一下合作建住宅楼,重新上报。随后,我就按照吕文彦的指示,召开了党委会,同意由原来的仓库建设项目改为合作建设住宅楼项目,并上报总队。约2009年1月份,经总部最后批准,下了批文。2009年,我转业后,纪某于2010年才正式动工建设径肚公寓楼项目。在这个项目的过程中,按程序,纪某提出的合作建房须先经我们支队审查同意项目立项和设计方案之后,才能报到上级批准,我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给他设置障碍,也算关照他了。为了感谢我的帮助,纪某在2005年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送给我人民币1万元;2006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各送给我港币2万元合计4万元;2007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皇朝食府包房内各送给我港币3万元合计6万元;2008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后,在深圳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各送给我港币5万元合计10万元;2009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后,在深圳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各送给我港币5万元合计10万元;2010年春节前后,在深圳阳光潮江春酒楼罗湖阳光店包房内送给我港币10万元;2010年中秋节前后,在罗湖区万象城利苑酒店包房内送给我港币10万元;2011年春节前后,在罗湖区万象城利苑酒店包房内送给我港币10万元。公诉机关还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红围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邢建民06年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红围支行开户后,每年都会到我行存款1至2次,并且有一次因为要存的钱数额超过银行每天存钱的额度限制,该笔款分三次连续三天才存到他在我们银行的账户里去。(2)证人邹某(原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红围支行综合部科长)的证言证实:我根据伍某行长的吩咐多次帮邢建民以他女的名义存款进他女儿的账户,具体是:2007年10月16日存款人民币148,856元,2007年10月17日存款人民币223,209元,2007年10月18日存款人民币223,076元,2008年5月26日存款人民币300,000元,2008年8月29日存款人民币15,308.49元,交易凭证上邢某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存60万元那一次伍行长在场,30万元那一次行长在不在我就不记得了。(3)证人邢某(被告人邢建民的女儿)的证言证实:我对我父亲于2006年7月17日代理我在工商银行开设个人账户,账户为:95×××22,并不定期往里面存进大额现金,其中有五笔现金是以我名义存进去一事并不清楚,我也从来没有见过这个银行卡。交易凭证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2006年9月我就去英国读书了,每年7月初到9月初学校放暑假我才会回来国内,有时候放圣诞节或复活节的假期我也会回来,但不是每次都会回来。我在英国读书的学费是我母亲直接存到我英国的账户上的,每年我学费以及生活费的总和大概是人民币三十万左右。2.书证、物证(1)邢建民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邢建民个人基本信息。(2)警官任免、晋衔报告表,证明被告人邢建民于2003年12月16日被任命为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支队长。(3)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证明被告人邢建民于2009年3月31日被批准转业地方工作。(4)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邢建民于2011年6月7日被任命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享受处长待遇)。(5)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存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邢建民于2006年7月17日以其女儿邢某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开设个人账户,并委托邹某于2007年10月16日存入人民币148,856元,2007年10月17日存入人民币223,209元,2007年10月18日存入人民币223,076元,2008年5月26日存入人民币300,000元,2008年8月29日存入人民币15,308.49元。(6)租赁协议、合作开发合同等,证明六支队与范某、纪某存在上述所认定营房租赁和合作建设等业务往来的事实。(7)邢建民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邢建民于2011年7月5日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指定的廉政账号退出赃款人民币19.106万元(折港币22万元、人民币1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港币130万元。(8)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商请提供犯罪嫌疑人邢建民受贿一案相关证据的复函》及《电话记录》等,证明被告人邢建民于2011年6月30日向该院机关党委书记梁博泉交代其逢年过节收受他人钱物,于2011年7月2日主动向该院纪检组长甘桂平交代其收受他人贿赂,于2011年7月5日向廉政账户汇入赃款人民币19万多元等情况,被告人邢建民于2011年7月8日被深圳市纪委双规。深圳市纪委在“双规”被告人邢建民之前,已经掌握其部分违纪违法事实,被告人邢建民在接受纪委调查之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错态度良好。(9)深圳市纪委出具的《关于邢建民在我委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复函》证明该委找被告人邢建民谈话之前,上级纪委已掌握其部分违纪违法事实,其在接受该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违纪违法事实。该委证明其认错态度好,而且积极主动退赃。(10)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建民的讯问已制作同步录音录像附卷。综上,被告人邢建民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为请托人范某、纪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其贿赂款港币135万元、人民币1万元。案发前后,被告人邢建民退清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建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港币135万元、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邢建民在被办案机关调查谈话之前,自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表现,且归案前后退清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建民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虽有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出证证明被告人邢建民任支队长期间,为深圳特区社会发展和维护地方治安稳定作出突出贡献,但该表现与邢建民的受贿行为没有存在关联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任何人犯罪,无论职务高低、贡献大小,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只要触犯刑律,均应受到刑罚的追究。被告人邢建民作为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支队长,先后接受请托人范某、纪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与六支队开展物业租赁及合作建设项目上提供帮助,在履行自己工作职责之后,明知请托人逢年过节向其送钱是为了感谢自己对他们的关照,仍然予以收受,该款的性质显属贿款而非节日礼金。被告人邢建民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在逢年过节收受请托人巨额钱财时,已具备了“权钱交易”的基本特征,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建民平时工作表现好、收受的是节日礼金、社会危害性不大,等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建民有自首情节、退清赃款、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查证属实,据此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邢建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建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邢建民退赃款港币113万元、人民币19.10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马丹娜审判员  彭朝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