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孙国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孙国利,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安堃,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利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0年6月17日,投保车辆在胶州市204国道胶东二中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受损,但被告只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尚有74045元没有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4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由于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斗升起而导致的。根据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而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本案事故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号豪泺牌营运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记载,原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5日0时起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在该保单后所附的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有如下约定: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2010年6月17日20时05分,驾驶员陈冲冲驾驶鲁B×××××号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胶东二中队处,由于翻斗突然升起导致车上部大厢刮坏电子设备、供电、电信设备。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驾驶员陈冲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询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74045元包括:1、第三者胶州市交警大队电子设备损失49500元,鉴定费1500元;2、第三者胶州市云溪办事处供电设备损失14425元,鉴定费500元;3、第三者胶州市大西庄村主干光缆、电缆损失972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为76045元,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74045元。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第三者的损失情况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胶价交鉴字(2010)第0453号)、鉴定明细表、购买配件发票各一份、鉴定费发票15张,证明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造成第三者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电子卡口设备损失49500元,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并且为鉴定该损失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胶价交鉴字(2010)第0457号)一份、鉴定明细表一份、工程款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5张,证明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造成第三者胶州市云溪办事处南胶线供电设备损失14425元,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并且为鉴定该损失支出鉴定费500元。3、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胶价交鉴字(2010)第0458号)、鉴定明细表、工程款发票、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造成第三者胶州市大西庄村主干光缆、电缆损失9720元,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并且为鉴定该损失支出鉴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费因为没有经过被告事先书面同意,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也不承担。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另外,该证据中两份工程款发票开具时间相隔一年半,第二份发票是2011年12月17日开具的,被告对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另外,该证据中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太远,被告对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投保的保险单、投保单和2009版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以及保险条款的告知情况。2、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工作人员对驾驶员陈冲冲和原告进行询问,据两人称,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标的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刮到了第三者电缆摄像头等造成损失,即证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过程。经质证,原告对保险单本身无异议,但该保险合同是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保单上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对投保单有异议,该投保单上孙国利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从该笔录上投保人孙国利的签字与投保单上的签字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孙国利本人所签。经询问被告对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是否申请鉴定,被告主张庭后回去落实,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不申请鉴定。但被告逾期未提交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及工程款发票、购买配件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九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是否有效。2、若免责条款不生效,则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对焦点1,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后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在给付原告保险单的同时给付了保险合同条款。在该保险条款中,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字体加粗的方式做了显著标志,同时在保险单正面红色字体标注的“明示告知”栏也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部分的内容。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被告不能证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孙国利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从而无法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九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仍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因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焦点2,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电子设备、供电设备、电线电缆损失,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是由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两张工程款发票与事故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从发票记载的收款单位与事故损坏财产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其与事故的关联性,何况发票出具的时间反映的是实际付款的时间,原告不一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不能仅以发票开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为由否认该证据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与保险法规定不符,并且因被告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综上,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73645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的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40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利保险赔偿金74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