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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唐玲与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玲,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民初字第19号原告唐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瑞华。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进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唐玲与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玲及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进峰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面向社会推销该公司已近四年生欧美速生杨林地,在宣传过程中,承诺该林木7年成材,每株树木材积量最低为0.3957立方米,每立方米市场价最低610元,保证7年后投资翻番。在被告蛊惑下,原告于2007年2月2日从被告处购买玉田县林南仓林地10亩,并与被告签订了《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协议书》、《林木育成质量担保书》,每亩林木购价6980元、定植41株,当时被告承诺:“负责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为原告办妥林权证,育成林由被告定向收购。保证管护林木正常生长到第7-8年间,每株平均胸径达到26cm以上,否则由被告从自有林地中予以补偿,以确保甲方林木的出材量”。管护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如达不到胸径26cm时,管护期顺延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而被告却屡屡违约,林权证、采伐证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因被告疏于管理,树苗密度不合理,导致树木成长缓慢,胸径远达不到26cm。按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双方曾多次洽谈解决方案,但始终不能达成共识。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树木款98965元,或按现值给付原告等价树木;按合同林木转让费总额的30%赔偿原告违约金209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由原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唐山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案不属于唐山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3、用材林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2日从被告处购买林南仓林木10亩,每亩41株,每亩价款是6980元,合计交款69800元。4、用材林管护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树木,由被告管护,被告承诺到采伐期平均每株胸径达到26厘米以上,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5、林木收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林木采伐后,保证以不低于每立方米61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木材。6、林木育成质量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郑重承保,如果林木正常生长满7年,平均胸径达不到26厘米时,被告以自有林木补足。7、购林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当时向被告交款69800元。8、速生杨二元立木材积表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每株树胸径达到26厘米。每株材积量为0.3957立方米。9、林地现场照片一组5张,证明林木的生长现状,每株树胸径均未达到26厘米。10、被告公司在卖树时的宣传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当时被告做了大量的虚假宣传。11、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收益预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卖树时向原告作出的不切实际的承诺。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林木采伐协议,应当由原告自己采伐。2、原告给我方出具了委托书,原告2011年3月12日自愿委托姚进峰把自己的林子卖出去,然后我方让原告去取钱,但原告没有去。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说的材积量数额,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过通知,内容为“一、凡2010年底(包括2009年及2011年以后各期)合同期满到采伐期的林业客户均可办理签订林木收购协议书。二、收购价格及计算公式如下:1、收购价格为原购林款价格;2、补偿款=原购林款总额×三年期银行利率(3.85%)×购林实际年限(即款额付清时止)。例:某客户2006年8月10亩林,总林款63800元,2010年合同期满,协议支付期止2013年8月,其计算公式为:63800元×3.85%×(4+3)年+63800元=80994.10元。三、签约时间: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25日。四、逾期未签约者,视为本人愿意自行采伐处置而不愿转让林权给公司,公司尊重其物权所有,原管理协议终止,公司不再干预(但公司积极配合办理相关采伐手续)……”。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人2007年2月2日在贵公司买了一片林子,因身体有病,特自愿委托姚进峰帮我把我所拥有的这片林子流转。特此委托委托人:唐玲2011年3月12日”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请注意的是:一是按照这个协议,保证的树木量是每亩41株,二是合同到期后,如果达不到树径可以延期一年。合同中约定,如果达到26厘米,原告应承担10%的管护费用。在39株的基础上再减去3.9株,就是说每亩被告保证的是25.1株。这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41株不符。如果达不到26厘米,原告不需要支付管护费用。对证据6,这是与证据4相辅相成的,如果树木达不到每株胸径26厘米,由被告补足。对证据8,这不是证据,哪来的我们不清楚。对证据9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预算表,没有大地林业公司的盖章,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宣传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购买林木的时间是2007年2月2日,而原告提交的报纸上的日期与这个日期不符。原告主张宣传是夸大的宣传,属于欺诈行为,那么合同就是可撤销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在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过了一年,撤销权就灭失了。对证据7购林木收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提出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所以我方拒绝质证。经审理查明: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2日,经营粮食、林木种植等,后变更为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2月2日,原告与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河北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乙方:唐玲。一、合同转让标的及数量。1、合同转让标的为本合同载明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所有林木;……2、数量:乙方所购全部林地上生长的林木之和(每亩定植41棵,共计10亩410棵)……4、合同所转让的林木地理位置为:玉田县林南仓镇,编号为TH002。二、林木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2、林木转让价格为每亩6980元,共计69800元,大写陆万玖仟捌佰元正。……。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享有本合同项下受让林木的所有权……2、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甲方受乙方委托代办林权证及所受让的林木登记手续……(5)甲方负责在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为乙方办妥林权证,办理林权证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8)为保证乙方利益,育成林由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定向收购……。四、合同解除。1、……甲、乙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其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一方须向对方支付林木转让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六、争议的处置。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可提交林木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同日双方签订用材林管护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唐玲,乙方: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为确保甲方所购用材林良好生长,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所购的林木委托乙方管护,直至成材。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如下合同:一、托管标的。1、甲方所购林木位于玉田县林南仓镇,编号为TH002,3年生,品种为欧美杨107、欧美杨108,共10亩,每亩41棵,共计410棵。2、甲方委托乙方管护的林木生长期为7年,从2004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合同到期后林木生长量达不到第三款第1条标准,则管护期限再顺延一年。二、管护费用。……2、林木成材后,甲方须支付林木总蓄积量的10%给乙方,作为管护费用,如甲方的林木在采伐时,每株胸径达不到26cm时,乙方不得收取甲方林木总蓄积量10%作为管护费用。三、管护要求及达标标准。1、乙方应尽职履行《用材林管护合同》所规定的管护义务。乙方保证受托林木正常生长到第7-8年间,平均胸径达到26cm以上……。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准单方终止合同,否则按管护费用预算的30%另行给付守约方作为违约金……。3、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用材林地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同日双方签订林木收购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唐玲,乙方: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一、乙方将以当期市场的平均价格厂内收购甲方采伐后的木材。若当地当期市场平均价格低于每立方米六百一十元人民币,乙方保证以不低于每立方米六百一十元人民币的价格厂内收购甲方所出售的木材。二、甲方是否将已伐林木出售给乙方,由甲方自主决定;同等价格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日原告交给被告购林款69800元。但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到2010年12月31日管护期届满,林木每株胸径未达到26cm。同日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林木育成质量担保书一份,承诺“……如果林木在正常生长满7年,购林人所购林木平均胸径达不到26cm,则本公司以自有林中平均胸径20-30cm之间的成材林木补足差额部分”。在2007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用材林管护合同中载明“……2、甲方委托乙方管护的林木生长期为7年,从2004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合同到期后林木生长量达不到第三款第1条标准,则管护期限再顺延一年……”。按照此规定,原告经营的用材林又顺延了一年即顺延到2011年12月31日。顺延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林权证、采伐证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纳购林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林权证、采伐证,致使原告不能采伐,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林木款98965元(每株材积量0.3957×每亩41棵×每立方米收购价610元×10亩),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约定如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或任何一方终止协议时,须向对方支付林木转让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协议,且合同履行期已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林木转让费总额的30%赔偿违约金209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体现在占用资金的损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林木款9896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玲林木款989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6元,原告唐玲负担47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树森审 判 员  罗达清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