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唐华与张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唐华,张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王唐华,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驾驶员,住皖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尹青云,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农民,住皖宿松县。被告:张伟平,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驾驶员,住皖宿松县。原告王唐华诉被告张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平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唐华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涉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付息。被告张伟平未到庭答辩。原告王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被告张伟平于2010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唐华与被告张伟平系熟人关系。2010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不还。故原告涉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付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要后还款,现被告未还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唐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1年12月22日开始计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伟平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张小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