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杰与吴鑫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吴鑫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沈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傅林放。被告吴鑫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铭杰。原告沈杰诉被告吴鑫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吴鑫旺、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杰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吴鑫旺驾车在杭州市富春路上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追尾。经江干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鑫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500元。现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鑫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定损金额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对定损金额无异议。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坏情况。3、由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1份和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产生的修车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鑫旺和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吴鑫旺、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17时30分,被告吴鑫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沿富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锦路口时,与同向前方由沈杰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追尾,造成浙A×××××号车辆车头、浙A×××××号车辆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干交警大队认定,吴鑫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500元。又查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本院认为,公民、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损坏其财产的,应予以赔偿。被告吴鑫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该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沈杰款项人民币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元,由被告吴鑫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