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尚安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安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安琴,男,苗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保靖县。2003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安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尚安琴在本区春晓镇世茂中建三局工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鲜某2发生争执,鲜某2用修车用的套筒敲打尚安琴,二人随之扭打在地,尚安琴因恼怒随手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在鲜某2的头上,并从鲜某2手中夺过套筒打在鲜某2身上,导致鲜某2的头部受伤。2011年3月1日,经北仑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鲜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同年6月21日,被害人鲜某2收到赔偿款,并出具刑事谅解书。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安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尚安琴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苟某和鲜某2在本区春晓镇世茂中建三局工地开挖机工作,因挖机履带断裂,陷在原地,堵住了土方运输车队的车辆通行,土方运输车队负责人张某叫尚安琴让挖机司机苟某把车开走,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尚安琴等人就去拖拉驾驶室中的苟某,被害人鲜某2见状,用修车用的套筒打尚安琴,尚安琴就殴打鲜某2,二人扭打在地,被告人尚安琴用随手捡的石头砸在鲜某2的头上,并夺过套筒打在鲜某2身上,导致鲜某2的头部受伤。2011年3月1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鉴定,鲜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同年6月21日,被害人鲜某2收到赔偿款275000元,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同年10月7日,公安民警在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渔码头6767号渔船上抓获被告人尚安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鲜某2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他和表哥苟某在春晓世茂工地开挖机时挖机链条断掉了,土方队的老板过来让他们赶紧修好,苟某说装挖机链条需要时间,对方几个人上去要将苟某从挖机上拉下来,他怕表哥吃亏,就拿着修理用的套筒顺手扔了过去,扔在对方一个人的额头上,他们就反过来打他,他没跑几步就被抓住并被按倒在地。他的头是被胖胖的人(尚安琴)拿着从他手中夺过去的套筒打的,打了他头上一下,他就昏过去了。同时证实土方运输车队负责人张某一方已支付医疗费6万多元,并赔偿275000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在春晓世茂中建三局工地开挖机,因履带断了挖机开不动,做土方的老板说他是故意的要打他,叫来五、六个装土��司机,土方队老板和一个戴白色项链的人上驾驶室来打他,鲜某2在旁边见他被打就拿起铁棒来帮他,把对方的人头打到了,他们就打鲜某2了,那个最胖的驾驶员用鲜某2的铁棒在鲜某2头上打了一下,鲜某2就倒地了。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发生打架的前几天,检测单位的挖机把路堵住了,土方队和检测单位的人发生纠纷但未打起来。案发当天,检测单位的挖机链条断了无法开,把土方队的车辆堵住了,土方队负责人爬到挖机驾驶室要驾驶员下来,但驾驶员不肯下来,土方队负责人叫来几个人要将驾驶员拉下来,发生争执。这时来了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上去就打土方队的人,其中一人头被敲破了,于是土方队的几个人就追打那个小伙子,后来小伙子手上的钢管被土方队的人抢走了,土方队的人用钢管打小伙子,把小伙子打倒在地。4���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接到负责生产的陈经理的电话,说工地上有人吵架了,他赶到的时候,警察已经在现场了,他马上联系车子将受伤的人送去医院。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打架的前一天,鲜某2他们的挖机挖断了运土的路,他们自己把路修好了。案发当天下午,苟某和鲜某2的挖机坏了,阻碍了运土车队,他和驾驶员尚安琴问苟某何时车子能修好,苟某不理他们,他们二人就去拉苟某,站在挖机旁的鲜某2突然用套筒朝尚安琴的头上打了二下,尚安琴就和鲜某2打在一起,尚安琴用拳头往鲜某2身上打,鲜某2用套筒打尚安琴,二人一起倒在地上,套筒被尚安琴夺走,尚安琴用套筒对躺在地上的鲜某2头上打了一下。事后他赔偿了鲜某26万多元医疗费和误工费,后来又委托贺某一次性赔偿给鲜某2275000元。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张某的手下尚安琴打伤了鲜某2,张某托他与被害人和某。2011年6月11日,他与鲜某2及其母亲、哥哥和车雷君一起协商,赔偿给鲜某2275000元。和某协议、谅解书、证明、收条,经对方认可后签字。7、证人鲜某1的证言,证实土方队负责人张某一方委托姓贺的人将275000元赔偿款给他弟弟鲜某2,他们给对方出具了证明、谅解书、和某协议等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鲜某2能够辨认出土方队老板是张某的事实;9、报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群众报案的事实。10、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实被害人就医情况。11、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鲜某2的损伤已构成重伤。12、抓获经过及押解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尚安琴的归案经过。13、福建省���狮市人民法院(2003)狮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尚安琴有犯罪前科。14、和某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鲜某2收到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16、被告人尚安琴的供述,供认他在春晓中建三局工地管理挖土方工程,案发当天有一辆挖机把工地上的一条路给挖掉了,挖机停在路中间不动,造成他们挖土方的车子无法进出。老板张某叫他去问挖机师傅为什么把路堵住了,他叫挖机师傅把挖机开走,但是那人不开走,他就跳到挖机旁边的土方堆上叫那挖机师傅下来。这时突然从后面来了一个人,拿着修车用的套筒敲在他的头上三下,他去追那个打他的人,追到后他把那人抱住摔倒在地上,那人仍然用套筒敲他,他顺手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敲在那人头上二三下,他看那人流血了就不敲了,并且把那人手中的套筒夺过来扔掉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安琴关于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安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安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安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