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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化霞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化霞,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许化霞,女,汉族,1966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王维政,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化霞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邦.锦绣华府一期总共6幢住宅楼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在施工期间租用原告活动式脚手架,至今脚手架租金7280元,立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脚手架租赁费7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被告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形。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出租方为安泰移动脚手架租售服务部,原告仅仅是经办人,不符合主体资格。3、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并已逾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证明、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280元。3、情况说明、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为被告所承包,吴义年只是被告工地负责人,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合同缔结方并非本案原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不是应该被诉的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附营业执照,不符合证据形式。作为证据,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不是诉讼之前形成于原被告之间的,也不符合书证的证据形式,证据形式不合法。出证单位与本案的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具备客观性。该证据内容也是虚假的,涉案项目的工程项目经理及负责人是吴义生,并非吴义贵和吴义年。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隐瞒了重要的内容,具体意见见被告方的证据。(二)被告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项目经理及负责人是吴义生,反驳了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写的是吴义生,但工地实际负责人是吴义年和吴义贵。闭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一份《付款委托》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六安江淮投资公司从工程尾款中支付A11、A12号楼工程款二十万元给张克鸣。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逾期提交,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即使属实,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仅能证明被告向六安江淮投资公司主张的一种债权抵销要求。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非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明、欠条因吴义年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3和《付款委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被告项目部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化霞系六安市裕安区安泰移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业主。被告系六安江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邦·锦绣华府一期六幢住宅楼工程的承包单位。华邦·锦绣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系吴义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租赁合同关系,只是吴义年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合同及欠条均无被告签章认可。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吴义年是被告或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以发包人六安江淮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吴义年为该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不仅与被告提交的项目部经理是吴义生的证据相悖,同时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案仅能证明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人员吴义年能否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决算,在原告无有力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吴义年便成了本案的关键人物,其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并作出辩解。而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追加吴义年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亦不能提供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化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菊审判员 余学柱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自己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