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衢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福纺织有限公司与衢州××白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白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衢州××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白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巫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衢州××白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杨××)为与被上诉人衢州××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公乙厂房、集体宿某、办公甲土建工程施工。200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房屋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再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嗣后,被告又分别承建了瑞福××集体宿某、办公甲除土建外的其他工程及配电房、配电房设备附属、室外附属工程的整体工程。2007年7月1日,上述各项工程某某工验收合格。2011年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在工程款纠纷案件审理中,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被告收到后当天向原告复函,承诺3日内派人处理。同年8月30日,原告与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乙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将瑞福××办公甲、宿某楼、配电房屋面防水翻新工程发包给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乙施工,共花维修费用7514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费用。庭审中,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讼争工程是否存在漏水及漏水某某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3日,被告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浙江省屋面防水保修期限为八年,本案讼争工程于2007年7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2011年8月仍在保修期限内,该工程的屋面防水亦在保修范围内,故被告在2011年6月16日收到原告要求履行办公甲、宿某楼屋面防水某某义务的通知后,应当按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于7天内进行维修。被告主张其在收到通知次日即派人维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自相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而其向原告发送的函,亦只能证明其对维修通知作出回复,不能证明已履行了维修义务,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费用,于法有据,其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讼争工程屋面防水翻新费用过高及不需要翻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配电房的漏水情况在原告通知被告维修时未提及,故该部分防水翻修费用7448元(140㎡×53.2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衢州××白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福纺织有限公司办公甲、宿某楼屋面防水某某费用67697元;二、驳回原告衢州××福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9元,由原告衢州××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衢州××白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白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证明收到被上诉人要求维修的通知后,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屋面修补决算清单一份,并申请三位维修工人到庭作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予以否定。再者,被上诉人公乙办公甲、宿某楼、其屋面只有极少部分地方漏水,上诉人只承担对漏水部分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对办公甲、宿某楼屋面全部进行翻新施某某为,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之外被上诉人的自身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翻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费用为53.2元/㎡,而目前市场价格为18-20元/㎡。即使被上诉人的维修行为合理,但维修价格也偏高。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人协议维修,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维修价格存在明显偏高现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6年9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以及质量保修责任进行相应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有效履行。2011年6月16日,被上诉人瑞福××向上诉人白杨××送达《要求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通知》。上诉人当天向被上诉人瑞福××复函,承诺3日内派人处理。上诉人白杨××主张其已经履行维修义务,并提供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及三位证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杨××的复函只能证明对被上诉人瑞福××的维修通知作出相应回复,并不能说明已经履行维修义务。至于三位证人的证言,由于证人证言陈述不一,难以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经履行维修义务,并未进行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翻修工程,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翻修工程的行为发生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维修费用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与第三人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乙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及屋面防水工程款的发票等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而上诉人并未对维修费用过高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屋面防水保修期限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且该约定期限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屋面防水保修期限为八年,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衢州××白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