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岳志红、李业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岳志红,李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玉传,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志红,男,汉族,1983年9月8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业胜,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徐某诉被告岳志红、李业胜、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志红、李业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岳志红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大别山路行驶至西站门口处,撞上原告徐某。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岳志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志红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5000元,后当庭变更为145586.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单、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岳志红、李业胜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按责任分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2时25分,被告岳志红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大别山路行驶至西站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跑着横过道路行人原告徐某相撞,致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9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志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某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3.面部软组织擦挫伤;二、右肺挫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四、右肾挫伤待排?2011年9月16日徐某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6345.75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我科随诊。出院当天徐某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3.面部软组织擦挫伤,2011年10月6日徐某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4774.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肝功能;3.我科随诊。2011年10月6日徐某在该院分院康复病区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3600.64元,以上原告徐某共住院44天共支付医疗费44720.99元(此款原告徐某自付427元,被告岳志红垫付44293.99元)。2012年3月16日,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46号《关于对徐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道标”九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徐某支付伤残程度评定、三期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岳志红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业胜,该车辆以李业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徐某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岳志红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原告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李业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岳志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营养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且在外地住院治疗,原告提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447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合计46480.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6480.99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此款的60%即21888.5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另40%即14592.40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告方承担;护理费12382元(44天×75.5元/天×2人+76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34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被告岳志红、李业胜共同承担60%即780元,另40%即520元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伤残赔偿金等93406元,合计103406元。(此款包含被告岳志红垫付的医疗费44293.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21888.59元。三、被告岳志红、李业胜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岳志红、李业胜共同赔偿原告徐某伤残鉴定费780元。五、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210元,由被告岳志红、李业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