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秦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7年11月24日生。被告人秦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3月4日被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溧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初至13日间,被告人秦某在暂住地容留张某、曹某、菲菲(音)吸食冰毒3次。2011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因有吸食毒品嫌疑在溧水县商务酒店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秦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曹某等人的证言;2、溧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3、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查获,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