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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贾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周某1,贾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安市公交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员工。系被害人周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3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山东省单县,无业。系被害人周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西安市莲湖区,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企业管理部前台接待员。系被害人周某2之女。委托代理人杨旻、许强(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鑫,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司职员。2011年6月4日向交管部门投案,6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易先彩,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张欣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献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张某、周某1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周某1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被告人贾鑫及其辩护人易先彩、白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张某、周某1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主张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95元(以山东标准计),医疗费1132.5元,停尸及相关费用(停尸、消毒、接尸、洗尸、穿衣、服务、袋子)4650元,交通费9323.5元,住宿费6605元,误工费8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贾鑫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新区沣惠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寨路北侧人行横道时,将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2(1960年3月2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撞倒致伤,被告人贾鑫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周某2送至医院抢救,后以回家取钱为由,离开医院。被害人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早晨7时20分,被告人贾鑫至交管部门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周某2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贾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2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陕A×××××小型轿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巩某(贾鑫之妻),巩某于2011年3月3日将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共有两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张某、周某1所受经济损失(交强险范围应予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02.5元,医疗费1132.5元,交通费6241元,住宿费6605元,误工费6296.25元。庭审期间,被告人贾鑫及其妻子巩某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贾鑫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贾鑫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交通肇事事实,被告人贾鑫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雷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贾鑫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贾鑫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三至四年内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贾鑫辩称,其是为了救人离开现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鑫不属交通肇事逃逸,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称被告人贾鑫系酒后驾车且有逃逸情节,表示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鑫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鑫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其逃逸事实的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鑫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贾鑫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红张某兰周某1娜经济损失111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