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陈军与郭世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军;郭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陈军,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郭世伟,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原告陈军与被告郭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世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以买二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并口头答应除归还本金外,仍会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拖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并要求计算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0年12月6日,被告因经营二手车行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3月6日还清,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延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注明“还款延期2011年12月6日止”。之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军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世伟向原告陈军借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世伟本应积极归还原告陈军的借款,但被告郭世伟却违反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陈军主张被告郭世伟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军主张被告郭世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当从约定偿还期限之次日(2011年1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世伟应当归还原告陈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郭世伟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