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红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67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下属的南黄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马红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5万元,被告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红明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元,要求对被告之抵押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红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黄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马红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红明向原告贷款金额最高额3.5万元,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被告马红明以其所有的位于乳山市新华小区17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乳房他字第207311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0‰,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均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红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于2009年4月26日与原告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偿还未按约定归还的上笔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00‰,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亦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3月19日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红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马红明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08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马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对位于乳山市新华小区17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力阳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佳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