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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山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常俊松与王俊峰、常州格瑞卡斯汀机械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俊松,王俊峰,常州格瑞卡斯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山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常俊松被执行人王俊峰被执行人常州格瑞卡斯汀机械有限公司常俊松与王俊峰、常州格瑞卡斯汀机械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两被执行人均为自动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王俊峰的居住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我院执行已生效(2010)宁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后,因被执行人王俊峰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2年3月26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宁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常州格瑞卡斯汀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将欠申请人的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常州格瑞卡斯汀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609**别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志文执行员  马宏伟执行员  张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志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