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姜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B****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河大道从成都往龙泉方向行驶,22时5分许,当车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道大道与江河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告人姜某某被执勤交警挡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姜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8毫克。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自动到交警大队接处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林素蓉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公(成)鉴(交醇)字(2011)12-35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川AB****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姜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初次犯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