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299号原告:蔡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2日与××××年××月××日,原、被告先后生下两个儿子,取名王某某王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相继来嘉善打工,两人感情稳定,自从2009年开始,被告开始沉迷赌博,甚至把工作辞掉,以赌博为业,期间经公安处理也未果。被告也渐渐对家庭漠不关心,不尽其家庭责任,原告一人要带着两个孩子,一边还要在外上班。2010年开始被告因为赌博欠了很多外债,脾气也变的越来越暴躁,双方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除了将婚后辛苦打工挣的钱用来偿还赌债,被告还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娘家借了二十几万元用来偿还债务,但是被告屡教不改,仍然整天在外。2011年8月底,原、被告因琐事吵了一架,原告一人带着小儿子王乙搬出来分居一个多月,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然没有任何的改善。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归原告抚养,王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双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王乙的出生年月。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四川省仁寿县珠嘉乡登记结婚。2000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婚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现原告以被告近年来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尽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结婚已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只要双方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的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珏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