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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加林、吴淑珍等与王景贵、万立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陈加林。原告吴淑珍。原告杜玉芳。原告陈秋阳。法定代理人杜玉芳,系原告陈秋阳母亲,即原告杜玉芳。四原告委托代理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贵。被告万立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华,系被告万立业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责人崔小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波,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加林、吴淑珍、杜玉芳、陈秋阳与被告王景贵、万立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林、吴淑珍、杜玉芳,原告陈加林、吴淑珍、杜玉芳、陈秋阳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王景贵、万立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6时30分许,李连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陈俊军沿朝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时左转,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王景贵驾驶的冀03·038**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俊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路灯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连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景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俊军无责任。陈俊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098.91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55元、存尸、冷冻、验尸等费用9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5.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78682.17元。因被告王景贵驾驶的冀03·038**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万立业与被告王景贵按责任比例40%共同赔偿。因被告王景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四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直接赔付。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8293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景贵、万立业辩称,我们的车不但有交强险还有500000元的商业险,希望法院在判决时商业三者险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但是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也不同意赔偿。我在交警队有125000元押金,希望把原告支取的押金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第一、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商业三者险是我公司与万立业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先由万立业向四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后再向我公司进行理赔。第二、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按责任比例40%赔偿,主张比例过高。我公司认为应当以30%为宜。第三、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和相关的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6时30分许,李连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陈俊军沿朝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时左转,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王景贵驾驶的冀03·038**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俊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路灯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连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景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俊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俊军受伤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9098.91元。死者陈俊军于1980年10月17日生,农村居民。原告陈加林,1942年9月22日生,农村居民,系陈俊军父亲;原告吴淑珍,1948年3月7日生,农村居民,系陈俊军母亲。原告陈加林、吴淑珍夫妻共有一女一子,长女陈海艳、长子陈俊军。原告杜玉芳,1980年9月4日生,农村居民,系陈俊军妻子。原告陈秋阳,2003年8月11日生,农村居民,系陈俊军儿子。原告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万立业事故押金20000元。另查明,冀03·038**大型拖拉机系被告万立业所有,被告王景贵系被告万立业雇佣的司机。冀03·038**大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保险人万立业,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成员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0-43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景贵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王景贵是在万立业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雇主万立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立业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冀03·038**大型拖拉机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万立业按30%比例赔偿。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的主张,因被保险人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原告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经本院核算确定支持人民币53830元;原告对存尸、冷冻、验尸、寿衣费等9500元的请求,因丧葬费已经包含其费用,故单独再请求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处理陈俊军死亡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三人七天每人每天34.06元,计人民币715.26元;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其票据,但实际确已发生,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人民币80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和履行能力,确定人民币15000元(后附损失明细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9098.91元,合计119098.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697.47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四原告将支取的事故押金20000元返还给被告万立业】。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四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万立业负担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哲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1、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依据诉请)(5958元/年(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0年]】2、丧葬费:16153元(32306元(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3、被扶养人生活费:53830元①前11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42295元(3845元/年(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1年】②吴淑珍后6年生活费:11535元(3845元/年×6年×50%】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5.26元【34.06元/天(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7天】5、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6、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7、医疗费:9098.91元【依据票据】以上合计人民币214757.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9098.91元,合计119098.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697.47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9500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5.26元+交通费800元)×3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