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货车沿高陵县泾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油高陵姬家站向西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胸腹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胡某某、姬某、张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和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栋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