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梁辉与被告江积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梁辉,江积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蔡梁辉,男,200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理人梁自英,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彝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原告蔡梁辉母亲。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积良,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麟,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梁辉诉被告江积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梁辉法定代理人梁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江积良、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梁辉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江积良驾驶皖G2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铜陵市北京东路君德山庄路口时,与梁自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自英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积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经治疗已经出院,因被告江积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6546元。原告经济损失具体分项如下:一、护理费:10个月×3200元/月+二次手术54天×106.66元/天=37760元;二、误工费:已合并计算到护理费中,不再另行主张;三、营养费46天×10元/天=4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5元/天=690元;五、交通费46天×10元/天=460元;六、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600元。被告江积良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按城镇户口计算依据不足;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江积良驾驶皖G268**号小型轿车在铜陵市北京东路君德山庄路口倒车时与梁自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梁自英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蔡梁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2011年元月17日原告蔡梁辉出院。医嘱建休三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2011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左下肢四周内避免负重。2011年元月10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江积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江积良支付。2011年10月13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梁辉的伤情作出评定,原告蔡梁辉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600元。另查明:被告江积良系皖G26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又查明:原告蔡梁辉随其父母在铜陵市市区租房居住,就读于铜陵市物华双语幼儿园。原告蔡梁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人民币50266元。其中一、护理费:(第一次住院20天+休息90天+第二次住院26天+休息28天)×70元/天=11480元;二、营养费46天×15元/天=69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元/天=460元;四、交通费46天×10元/天=460元;五、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蔡梁辉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陪护证明、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铜官山区螺狮山社区出具的证明、铜陵市物华双语幼儿园收款收据,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积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蔡梁辉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江积良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江积良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梁辉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基本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积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鉴定费除外)可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梁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6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其赔付49666元,被告江积良向其赔偿600元(鉴定费)。二、驳回原告蔡梁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计873元,由被告江积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