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民恢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某、肖某、张某乙申请执行许某、窦武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张某甲,王某某,肖某,张某乙,许某,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咸渭民恢执字第00029号申请人执行张某甲,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肖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200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许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窦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某甲等4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高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恢复申请执行许某、窦武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恢复执行标的8538.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许某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该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陵县人民法院(2004)高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秦川审判员 左 成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