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百事威投资有限公司,章纪汉,章纪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42号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张良军。委托代理人:倪亚玲。委托代理人:项群伟。被告: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纪汉。被告: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纪昌。被告:杭州富阳百事威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林其。被告:章纪汉。被告:章纪昌。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发。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百事威投资有限公司、章纪汉、章纪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群伟、倪亚玲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章岳祥于2012年6月6日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作为章岳祥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保证人,五被告自愿作为章岳祥借款的反担保人,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章岳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2月14日代章岳祥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与利息、罚息13770元,共计人民币1013770元。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催讨无果。故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13770元,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30000元;二、五被告按代偿款1013770元以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章岳祥向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五被告为被告章岳祥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责任的事实。3、收款收据、发票、代偿证明(均为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章岳祥向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01377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答辩称,对借款及保证事实没有异议。款项系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用,章岳祥系公司员工,由其出面为公司借款。对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章岳祥与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章岳祥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章岳祥、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百事威投资有限公司、章纪汉、章纪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自愿为章岳祥向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作反担保保证人,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如章岳祥贷款到期,不能履约还本付息,在期满后半个月内,五被告无条件代章岳祥清偿借款本息及各种相关费用。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章岳祥向贷款行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贷款到期,章岳祥未能按时履约偿还贷款,由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章岳祥除应归还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所有代偿款项及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并应向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以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涉及的所有费用。章岳祥对以上款项不能履行支付的,由五被告负责代偿。五被告对章岳祥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章岳祥放款,章岳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代章岳祥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1730元、罚息204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章岳祥、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章岳祥、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百事威投资有限公司、章纪汉、章纪昌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章岳祥未按约归还贷款,而由原告为章岳祥代偿了贷款本息1013770元,原告据此取得了向借款人章岳祥进行追偿的权利,而反担保人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百事威投资有限公司、章纪汉、章纪昌与原告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五被告对章岳祥应支付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代偿款利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百事威投资有限公司、章纪汉、章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377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二、被告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百事威投资有限公司、章纪汉、章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4元,减半收取7097元,由被告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百事威投资有限公司、章纪汉、章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