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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谷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谷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谷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谷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北××大厦××楼。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谷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9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谷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水下线56KM+100M路段,因超车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5271.47元,医生建议休息45天。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2月13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同年2月28日,经永嘉县交警大队岩头中队组织调解未果。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分两次支付原告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271.47元、误工费3640元(52天×70元/天)、护理费49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交通费3071.7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整容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建休45天的误工费31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7639.17元;判令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谷某某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以证明治疗情况及误工期限;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情况;7、事故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8、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结果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5011.30元;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无依据,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照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1303元计算,金额为1393.52元;交通费酌情支付280元。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脸部受伤未达到15㎡,故如有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3000元,否则不予赔偿。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永××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与保险条款,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永××保险公司对证据1-5、7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在2011年,但交通票据中有很多是今年产生的;对证据8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未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虽因被告谷某某未到庭而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但结合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以及被告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保险公司对证据8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推翻该结论,且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出具,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系停车费发票、高速通行费、汽车加油发票等,原告未能说明具体支出情况,且部分票据落款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相符,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谷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水下线56KM+100M路段,超车时操作不当,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救治疗,当日转院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颌骨骨折”,后经住院治疗7天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0天。2011年10月10日,该院出具一份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出院后,原告曾多次至永嘉县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2月13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年2月28日,经永嘉县交警大队岩头中队组织调解未果。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谷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承认被告谷某某已支付其10000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71.47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永××保险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且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5011.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按每年22193元计算,误工期限可根据住院时间及医生建休时间确定为52天,故误工费为3161.74元(22193÷365×5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建休45天的误工费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260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但无证据证明费用具体金额,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原告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以上合理损失为48439.21元,其中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31757.7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已超出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757.7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681.47元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原告仅要求处理交强险,且经释明亦未要求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亦无不妥。被告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承认被告谷某某已支付其10000元,多余部分应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1757.74元(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81.47元(已支付);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谢某某领取38439.21元,由被告谷某某领取3318.53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676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5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