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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朋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一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夜,在林州市陵阳镇林钢生活区红岩歌厅,被告人郭一某和被害人李一某发生争执,后郭一某将李一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一某的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一某的陈述,证人李二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一某于2012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郭一某与被害人李一某已调解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一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一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李一某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俊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