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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56号原告:章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杭州相识。2001年1月5日,双方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一直未有稳定的工作,并且未尽到照顾家庭和子女的义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18周某某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本(原件已退回,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留存),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月5日,原告章某某和被告徐某甲在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红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