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674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程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短期归还,由余道超担保,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被告,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以及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1年4月24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重出借条后的借款18万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全额返还借款,显属无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尚未返还部分的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