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武英与德清县鑫伟页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英,德清县鑫伟页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朱武英。委托代理人杭黎明。被告德清县鑫伟页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佰伟。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委托代理人陆金良。原告朱武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鑫伟页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杭黎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金良到庭参加诉讼。定于2011年12月5日的第二次公开开庭前,被告对原告在庭前提供的证据需要核对并提反驳证据而申请要求延期七天再公开开庭。至2011年12月12日,原告书面提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则要求行使答辩权而再行申请要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杭黎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矿上挖机提供配件及修理服务,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5月20日的配件款为231695元,经催讨,2009年10月16日被告付完该款项(过几天才支付67500元),2009年7月至10月配件款(含修理)为43635元,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配件款为20550元,2011年4月2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付款凭证,但原告未能领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在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6418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2421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合计人民币88395元。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2011年4月26日《领(付)款凭证》上的配件货款20550元未付是事实;(2)原告诉请的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10月11日配件货款43635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失去胜诉权;(3)除前述的20550元配件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外,原告诉请的其余货款43635元和2421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除2055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本案中的诉辩陈述,双方存在的争议是:一、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本案证据,均交由双方互相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沈康康签单的《销货清单》原件二份。用于证明由被告工作人员沈康康签单向原告拿货的事实,并且这两份销货清单都是原告造单后,沈康康在2009年12月27日签的单,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梅六妹签字的《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梅六妹于2009年11月7日���单向原告拿货的事实,并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法定代表人蔡佰伟和工作人员梅六妹、沈康康先后签字的向原告购买配件的销货记录单原件一份。时间是2009年12月27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拿货,在2009年12月27日签单确认的事实,并且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20550元的《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其所欠原告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的配件款20550元,并由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亦系本案委托代理人)陆金良核准签字,但该款项被告亦至今未予支付,且被告在诉讼答辩中亦已认可的事实。5、《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从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配件款和维修款为231695元,由于当时双方的关系比较好,所以扣掉了4195元,被告应支付227500元,被告在支付16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直至2009年10月16日在该收款收据开出后过了几天又支付了余款67500元,但2009年7月至10月所欠原告的配件款(含修理费)人民币43635元未予支付的事实。6、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送货单》原件七份,用于证明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12月25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单的货款是24210元,被告也未予支付的事实。7、《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月15日也发生过金额为7115元的配件买卖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结账付掉了这笔货款,原件在被告处。8、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鑫伟页岩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被告股东为蔡佰伟和梅六妹,蔡佰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梅六妹系被告的监事,被告是正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9、申请证人徐某、证人林某到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间原、被告发生了大量的配件款的业务往来。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除了被告认可2011年4月26日开具给原告的《领(付)款凭证》上的20550元外,其余的时间应当是单子上面的时间,而不是签在下面的时间,下面的时间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2)、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2、3上的配件货款,被告已经付清了。(3)、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待证的是事实,这些货款被告已经付清了。从这7份单子看,我们签字的时间是上面台头的时间,我们不可能在签字的时间在写日期的。(4)、对原告所举证据7,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清该7115元是事实,恰恰证明被告能够及时支付配件货款。(5)、对原告所举证据8无异议。(6)、原告所举证据9,即原告提供的二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间,原、��告发生大量买卖业务,也不能证明前述43635元、24210元配件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示2011年1月15日的《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原件庭审后已收回)。用于证明被告及时支付了货款7115元的事实。2、户名为朱武英、账号为10×××00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2009年8月27日续存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的(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2009年8月5日之前的货款付清的事实。3、出示2010年5月28日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原件庭审后已收回)。用于证明被告已将2010年5月28日之前的货款已付清的事实。4、出示2011年1月28日《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原件庭审后已收回)。用于证明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上面写着2010年1月1日到2011年1月28日止已结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24210元���已经付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所举证据1,即2011年1月15日的《领(付)款凭证》的7115元,是支付2011年1月15日送货单的,原告留有当时的送货单复印件,即原告所举证据7所证明,这7115元是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才付的,并不是在2011年1月15日当天支付的。(2)、被告所举证据2的这8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所举证据5,即《收款收据》上160000元中的80000元的。所以,这80000元是160000的其中一笔。况且,从付款时间上看,该银行凭条是2009年8月27日,而原告所举证据5的《收款收据》是2009年10月16日。(3)、被告所举证据3,即2010年5月28日的付款凭证明显已被被告裁剪过,实际上这份领条的纸张原是从原告的电话本上撕下来书写的,下面应该还有配件款发生时间段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28日的记载及核准人陆金良签字等内容,是被告故���裁剪了这部分内容,而且现在被告当庭出示的该付款凭证也与其开庭前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复印件的底部存有格子边框,而这份付款凭证的实件上并没有这条横线,所以,这份付款凭证是经过被告裁剪处理过的,并不是原始的证据,不符合合法证据要件。(4)、被告所举证据4,即2011年1月28日《领(付)款凭证》,对于这4万元,送货单是给被告的,回单是在原告处的,除了这11张外,还有70100多元,当时支付了3万元,后来被告支付了4万元给我,并不是包括在本案诉讼的配件货款中的。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诉、辩陈述和相互之间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64185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理由是��1、被告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即2011年4月26日《领(付)款凭证》上的配件货款2055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亦确认该《领(付)款凭证》所结算的是2010年9月20日-2011年4月26日止的配件款。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即2011年1月15日的《领(付)款凭证》的已收取被告支付的配件款7115元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配件款人民币7115元的事实成立。3、被告所举证据4,即2011年1月28日《领(付)款凭证》的用途一栏载明配件款结算时间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止(其中包括09年2张单№0029281、№0029282),09年11单除外。而原告所举证据6,即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七份《送货单》,时间均在被告所举的该《领(付)款凭证》领款结算时间段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该七份送货单款项人民币2421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3、被告所举证据3,即2010年5月28��的付款凭证,遭原告质疑,且被告在本案提交的该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原件相比对,明显存在不一致,该书证存在已被裁剪。故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认定原告的质证主张成立,原告在该付款凭证确认收取的是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28日的款项。综上,被告主张除原告所举证据4,即2011年4月26日《领(付)款凭证》上的配件货款20550元未予支付外,原告诉请的43635元款项已付清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据6,即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七份《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24210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原告所举证据1、2、3的单据抬头日期与下方所立日期不一致,然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在本案纷争金额的配件买卖前就存在配件款及维修业务关系均未有异议,���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交易习惯是原告先交付配件后,在一定时间段结一次帐,然后才付款,存在被告收货后于单据下方日期再签单予以确认的合理性,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原、被告存在挖机配件买卖及修理服务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09年7月至10月的配件款(含修理费用)43635元,和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的配件款20550元,合计人民币64185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配件款(含修理费用)人民币64185元,有原告所举证据1、2、3、4所证实,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付清该款项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除20550元未予支付外,原告诉请的43635元款项已付清,原告的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据6,即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七份《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该七份送货单款项人民币2421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鑫伟页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武英配件款人民币64185元。二、驳回原告朱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德清县鑫伟页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朱武英负担551元,被告德清县鑫伟页岩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