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沈玉芬与楼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芬,楼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5号原告:沈玉芬,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楼申明,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沈玉芬诉被告楼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玉芬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玉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朋友孙女士是同村小姐妹。2010年10月9日,被告以工程需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到2011年9月8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承诺数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均未履约,酿成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楼申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楼申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沈玉芬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二份由被告楼申明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楼申明向原告沈玉芬借款23万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沈玉芬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沈玉芬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还款时间有约定的,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沈玉芬要求被告楼申明归还借款23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楼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玉芬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楼申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