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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莼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莼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在奉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子,取名周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原告刘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而于2011年12月11日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自谈恋爱开始至今有十年之久,双方仍有感情,且儿子年纪尚幼,需要原告的照顾,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外遇是事实,但当时双方只是争吵,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有外遇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2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虽然原告有外遇,但被告既往不咎,且坚信原告会回心转意,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虽夫妻感情暂时出现了问题,但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