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552号原告:苏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独任审判。因被告陈甲、陈乙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陈甲、陈乙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陈甲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苏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后原告苏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甲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损失865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5月8日起暂算至2011年10月8日止计515天,利息直至付清),合计28652元。2、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苏某某借款20000元及相关约定,并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苏某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苏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苏某某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陈甲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甲支付原告苏某某借款利息8652元(自2010年5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陈甲、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陈甲负担,由被告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长张倩楠人民陪审员戴浪花人民陪审员胡晓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