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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卢锦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晓敏。申请执行人:卢锦年,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根据(2010)香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在(2011)珠香法执字第2889号盈余分配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8月2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卢锦年支付红利人民币6336元及延期支付红利的利息。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该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珠香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关于《答辩及对异议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卢锦年虽然在听证会开始前委托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建军提交了一份《答辩及对异议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随后离开听证会现场,未出席听证会。而卢锦年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抬头部分委托人姓名虽填写为“卢锦年”,但落款“委托人”却填写为“郭淑媛”,委托权限为“代为参加听证,进行答辩。”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的身份提出了异议,对答辩及质证意见的合法性亦提出了异议。由于申请执行人卢锦年未亲自到执行法院签署授权委托书,也未亲自出席听证会,而卢锦年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抬头部分委托人姓名虽填写为“卢锦年”,但落款“委托人”却填写为“郭淑媛”,自相矛盾。委托权限为“代为参加听证,进行答辩。”但代理人又不出席听证会,因此,执行法院无法确认卢锦年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答辩及对异议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落款签名为“梁建军”(手写体),卢锦年为打印体,由于梁建军的代理人身份无法确认,执行法院同样无法确认《答辩及对异议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否为卢锦年本人提出,因此,视为卢锦年在本次听证中未委托代理人,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二、关于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卢锦年未出席听证、视为卢锦年认可异议请求及所提交证据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经人民法院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有义务出庭参加听证。异议人、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自动撤回异议或申请请求。听证相对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不影响法院听证程序的进行。”据此规定,卢锦年作为听证相对人未出席听证不影响执行法院听证程序的进行。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卢锦年不参加听证会,表明卢锦年认可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以及所提交证据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没有异议相对人缺席听证,视为异议相对人认可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的规定,因此,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观点是对法律的误解。执行法院在卢锦年缺席听证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的情况下,仍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三、关于执行通知书。本案诉讼阶段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一审判决书与二审判决书,虽然二审判决的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内容没有给付内容,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样是对案件实体内容作出的处理,因此,本案的执行依据应包括一、二审判决书。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应为一审判决,为此,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制度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制度理解与适用》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的观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并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2889号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执行依据的表述不准确,应更正为,“关于卢锦年与你(单位)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香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2010)香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有向卢锦年支付红利6336元及利息的义务,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据上述判决内容向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向卢锦年支付红利6336元及利息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执行通知书缺少支付红利的期间、性质、计算基数要素,其无法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为支出红利款项不能。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还认为,二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没有认定其存在分取其他性质红利的行为,就是说,其没有其他性质的红利未分配,也就是说,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欠卢锦年其他性质红利6336元的债务,因此,执行通知书要求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向卢锦年支付红利人民币6336元”无事实依据。执行法院认为,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对法律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执行法院(2010)香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书中无需列明支付红利的期间、性质、计算基数等内容,只需要载明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可。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无视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试图以“执行通知书缺少支付红利的期间、性质、计算基数要素,其无法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为支出红利款项不能”为由不履行义务,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书载明的红利利息计算基数存在笔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的“计息本金为1290元”应更正为“计息本金为1920元”。四、关于报告财产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依据上述规定,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同时向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并无不当。且执行通知书中载明,“逾期不履行,你(单位)应当根据《财产报告令》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也就是说,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如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全部义务,则不需要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反之,则需要报告财产。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主体,应能够对此作出正确的理解。由于本案的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同时发出,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2889号报告财产令中,“你(单位)未能按照执行通知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表述不准确,应与执行通知书内容保持一致,更正为,“你(单位)如不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全部义务,则需要向本院报告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据此规定,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2889号报告财产令第三项,即“财产情况报告不以一次为限。财产变动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的表述不当,应更正为“财产情况报告不以一次为限。财产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有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2889号执行通知书中,执行依据应更正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香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的“计息本金”应更正为“1920元”。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2889号报告财产令中,“你(单位)未能按照执行通知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表述不准确,应更正为“你(单位)如不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全部义务,则需要向本院报告财产。”报告财产令第三项应更正为,“财产情况报告不以一次为限。财产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撤销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提出“驳回卢锦年的执行申请”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也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事项,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并未发现一、二审判决有错误,因此,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停止执行,报请院长审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2889号执行通知书中,执行依据更正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香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的“计息本金”更正为“1920元”二、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2889号报告财产令中,“你(单位)未能按照执行通知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更正为,“你(单位)如不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全部义务,则需要向本院报告财产。”报告财产令第三项更正为,“财产情况报告不以一次为限。财产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三、驳回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称:一、本案应当由卢锦年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移送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二、执行通知书未载明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主文。三、卢锦年收到执行异议书及传票后未回应又未参加听证,应视为对异议陈述事实的承认。四、执行法院未查明一审判决主文存在扩大卢锦年诉讼请求时间空间范围的错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2011)珠香法执字第2889号执行通知书、(2011)珠香法执字第2889号财产报告令,驳回申请人卢锦年的执行申请,停止执行,报请本院院长审理处理。经审查,本院查明,卢锦年诉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香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锦年支付红利6336元;二、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锦年支付延期支付的红利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的计息本金为1920元,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的计息本金为3360元,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的计息本金为4896元,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计息本金为6336元);三、驳回卢锦年要求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应分配而未支付的红利的诉讼请求。卢锦年、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卢锦年于2011年7月2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寄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2889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于次日收到。其中,执行通知书内容是,“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卢锦年与你(单位)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但你(单位)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现限令你(单位)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以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卢锦年支付红利人民币6336元、延期支付红利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具体如下: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的计息本金为1290元,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的计息本金为3360元,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的计息本金为4896元,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的计息本金为6336元)、案件受理费42元;2、支付执行费50元;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逾期不履行,你(单位)应当根据《财产报告令》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同时,本院将你(单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在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前,若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报告财产令内容为,“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因卢锦年申请执行你(单位)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向你(单位)发出《执行通知书》,你(单位)未能按照执行通知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你(单位)应当于本命令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财产情况。逾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财产报告情况的,视为拒不报告。三、财产情况报告不以一次为限。财产变动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卢锦年为实现其已决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债权人卢锦年的执行申请,有悖于法律规定。听证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法定必经程序,也不会产生与诉讼庭审相同的法律后果,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卢锦年未参加听证及回应异议的行为应视为承认异议陈述的事实,于法无据。确定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金钱债务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当务之急,应当是及时依照生效判决限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已决债务,以免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之法律责任以及迟延付款增加的利息损失。另外,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扩大卢锦年诉讼请求时间空间范围的错误,不属于执行法官在执行实施过程及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如果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纠正。综上,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