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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朱圆圆与邵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圆圆,邵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朱圆圆。委托代理人:林忠再、谢复江。被告:邵颖。原告朱圆圆与被告邵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圆圆的委托代理人林忠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圆圆诉称,被告邵颖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朱圆圆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颖立即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整;2.被告邵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邵颖未作答辩。原告朱圆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交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邵颖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颖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朱圆圆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邵颖已偿还20000元,尚欠480000元,应视为原告朱圆圆自认事实,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综上,原告朱圆圆与被告邵颖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朱圆圆要求被告邵颖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颖偿还原告朱圆圆借款4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邵颖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逸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