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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贾吴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王浩伟与杜长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伟,杜长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贾吴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浩伟,农民。被告杜长均。原告王浩伟诉被告杜长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夫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伟诉称,2010年4月,杜长均承建徐州开元世纪锻压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期间,将工程的塑钢门窗发包给王浩伟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杜长均仅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59610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杜长均给付工程余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长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王浩伟与杜长均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杜长均将其承建的徐州开元世纪锻压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安装业务转包给王浩伟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原材料指定为白色的北氯型材,玻璃为白色浮法4mm,单价为110元/平方米,制作安装要求焊接无缝、推拉灵活、钢衬及配件安装齐全、窗框安装时打发泡剂及密封防水胶,双方并约定窗扇、玻璃、五金配件安装齐全后,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王浩伟依约组织人员和资金进行制作和安装,并于2010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本院委托,江苏华东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苏华价(2012)第37号《关于王浩伟承包的开元公司的厂房、食堂、厂房内办公室、厂房后的配电室的塑钢窗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王浩伟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373.53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51088.3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杜长均已付涉案塑钢门窗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浩伟的陈述、《合同书》、江苏华东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价(2012)第37号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长均将其承建的徐州开元世纪锻压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安装业务发包给王浩伟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塑钢窗的制作、安装业务关系。合同签订后,王浩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约定期限内将塑钢窗制作、安装好并交付使用,杜长均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故对王浩伟要求杜长均给付塑钢窗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24日,江苏华东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华价(2012)第37号鉴定报告,确定王浩伟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373.53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51088.3元。扣除杜长均已付的100000元,故杜长均在本案中应再给付151088.3元-100000元=510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浩伟塑钢窗款510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010元,由被告杜长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审 判 员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李文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