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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江林、王远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林,王远进,母四军,张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林,绰号小鱼儿,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2007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远进,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2010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母四军,绰号赵进、阿进,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军,绰号黑皮,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2009年3月14日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葛长义,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母四军、张某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母四军、被告人张某军及其辩护人葛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母四军、王远进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埋马村某企业门口,采用推车离开后启动逃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此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和放在车上的煤气罐一只(价值人民币80元)。被告人张某军在明知此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母四军、王远进予以收购。2.2011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经事先通谋由张某军负责将赃物收购,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祠堂门口,采用搭线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此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军。3.2011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某酒家门口,采用搭线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孙某停放此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后两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胖女人”(另案处理)。4.2011年5月10日清晨,被告人母四军经事先通谋由张某军负责将赃物收购,伙同王某(自报名,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一处西瓜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西瓜大棚里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80元)。后两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军。5.2011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江林经事先通谋由张某军负责将赃物收购,伙同王某至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西路某号喷砂加工店门口,采用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此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90元)。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军。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母四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母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军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事先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并予以收购,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母四军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军系从犯。被告人王江林系累犯。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母四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江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远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母四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2011年5月10日的那辆车不是卖给“黑皮”的,是在庭审前,“黑皮”让其这么说的。被告人张某军辩解,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3月19日的那辆电瓶三轮车,其不知是赃车;其没有购买2011年5月10日的那辆赃车,其他三辆赃车收购的;其没有和同案犯事先通谋。辩护人葛长义辩护,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犯王江林、母四军等人的供述是编造谎言,欺骗司法机关。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军事先和同案犯通谋而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充其量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被告人张某军当庭自愿认罪。第三,被告人张某军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被告人张某军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母四军、王远进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埋马村某企业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此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和放在车上的煤气罐一只(价值人民币80元)。被告人张某军在明知此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母四军、王远进予以收购。2.2011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祠堂门口,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此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张某军在明知此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予以收购。3.2011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梅川路某号一快餐店门口,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此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后两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胖女人”(另案处理)。4.2011年5月10日清晨,被告人母四军伙同王某(绰号“小鬼”,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一处西瓜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西瓜大棚里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80元)。被告人张某军在明知此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母四军等人予以收购。5.2011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江林伙同王某至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西路某号喷砂加工店门口,采用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此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90元)。被告人张某军在明知此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江林等人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母四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江林的供述,供认:其与王远进、王某等偷了很多辆电瓶三轮车。2011年4月某日白天,其和王远进驾乘摩托车到横河镇孙家境村祠堂门口,采用搭线的方法,偷了1辆装垃圾的电瓶三轮车,后直接骑到横河彭桥跟匡堰交界的一座山上,由王远进打电话给“黑皮”。“黑皮”带着另外一人过来以17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车。其被抓前几天的一天中午,其和王远进在横河三角站那里一家快餐店门口,偷了1辆电瓶自行车,其二人直接骑着电瓶车到横河火葬场附近,由王远进打电话联系“胖女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她。2011年5月12日上午10点多,其和“小鬼”在余姚泗门那里,329国道边上的一家加工厂门口,偷了1辆电瓶三轮车,是“小鬼”采用T字型工具撬开了龙头电门锁。然后其打电话给“黑皮”,在横河乌玉桥村通往余姚郑巷的一个山洞里,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其二人在跟“黑皮”交易的时候,看到王远进跟母四军将他们偷来的电瓶车卖给了“胖女人”和她的儿子。其等人盗窃来的电瓶三轮车有些是卖给“黑皮”,有些是卖给“胖女人”的。“黑皮”为了多赚钱经常打电话给其等人,叫其等人偷好车后卖给他,不要卖给“胖女人”。“黑皮”有时一大早打电话找其,问其有没有出去搞,他的意思是问其有没有出去偷车子,如果出去偷到车就把车子卖给他。“黑皮”收赃车已经很多年了,他知道其和王远进、“小鬼”、母四军一直在偷车,其等人卖给了他很多车,而且每次交易都在一些很偏僻的地方进行。2.被告人王远进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和“阿进”(指母四军)在横河彭桥某企业门口偷了1辆电瓶三轮车,车上还有一小煤气罐。偷好后“阿进”打电话给“黑皮”,联系好交易地点,在横河火葬场那边交易,跟“黑皮”一起来的还有一个老头,这辆车卖了1600元或1700元。2011年4月的一天上午,其和“小鱼儿”(指王江林)在横河孙家境祠堂门口偷了1辆装垃圾的电瓶三轮车,车上还有半车垃圾。偷好后,其打电话联系“黑皮”,然后到彭桥跟匡堰交界的一座山上卖给了“黑皮”,卖了1800元。当时“黑皮”是和一个老头一起来的。2011年5月的一天中午,其和“小鱼儿”在横河梅川路三角站一家快餐店门口偷了1辆电瓶三轮车,当时车主在快餐店内买中饭,其二人趁他不注意偷了他的车,偷好后,其打电话联系“胖女人”,后在横河火葬场旁边山脚下进行交易,卖了1800元。其和王江林、母四军、“小鬼”是偷东西的同伙,其等人偷来的东西,一般都卖给“黑皮”和“胖女人”,但是卖给“黑皮”的要多一点,因为“黑皮”经常打电话给其等人,问其等人有没有出去搞啊之类的,他的意思就是叫其等人出去偷车,偷来的车子卖给他。有时候,其和王江林一起出去偷车,母四军和“小鬼”一起出去偷车,其等人一天可偷三四辆。卖车的地方一般都在乌玉桥山洞里,“黑皮”和“胖女人”来买车的时候也会遇到,事后“黑皮”会问其卖给“胖女人”多少钱,其说1700元,他说以后卖给他1800元,意思是叫其将车卖给他。有时连续几天下雨,其等人不去偷车,“黑皮”货源紧张了,他会打电话给其等人,叫其等人出去偷几辆车过来卖给他,其等人也会出去偷几辆车来卖给他。有一次,在快吃中饭时间,其和母四军一起偷了一辆车卖给了“黑皮”,“黑皮”就请其和母四军去浒山市区里吃饭。吃饭的时候,他也提到以后偷来的车子卖给他。这次吃饭的时间是清明节前几天,其记得很清楚。“黑皮”最早是在过了年快三月份的时候,叫其把偷来的车子卖给他。3.被告人母四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份中下旬的一天上午,其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载着王远进到横河某企业门口,是王远进下车去偷的,当时这辆电瓶三轮车上还有一个空的煤气罐。当天其二人就把这辆电瓶三轮车卖给了“黑皮”,价格1500元。交易地点是横河剑山菜市场附近。2011年5月7或8日的样子,其和“小鬼”驾乘一辆摩托车,到横河相士地一处西瓜地,偷了一辆电瓶三轮车,后来卖给“黑皮”,是“小鬼”联系他的,以1850元的价格卖掉的,交易地点是在横河一菜市场附近。其有时候和王远进去偷,有时候和“小鬼”去偷,偷来的电瓶三轮车绝大多数是卖给了“黑皮”。因为从一开始,“黑皮”就跟其说过偷来的车子卖给他,而且一到下雨天或货源紧张的时候,“黑皮”就会打其等人的电话,叫其等人到外面搞几辆车过来卖给他。“黑皮”做黑车销赃生意已经很多年了,在余姚、宗汉一带是出了名的。人家要车子都是到他那里去买,而且据其所知,专门有一有帮人替他偷车然后卖给他。他为了多赚钱,经常打其等人的电话约其等人出去吃饭,无论在电话里还是在吃饭的时候,他都会跟其等人说把偷来的车子卖给他,价格好商量。4.被告人张某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12日10点左右,母四军打其电话说有辆电瓶三轮车要卖掉,问其要不要。后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其到后向母四军买了那辆电瓶三轮车。其买了母四军、王远进他们偷来的电瓶三轮车,交易地点在横河乌玉桥村那边山洞里,还有山洞边的路上、横河剑山菜市场边偏僻的地方、横河彭桥的公墓山上。他们车子偷好以后就打其电话,双方讲好交易地点后其就过去收车。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的绰号叫“小鬼”。被抓前三四天的一天早上,母四军骑着一辆摩托车带其到横河一个西瓜地里,其用推车的方法,偷了一辆电瓶三轮车。后来这辆电瓶三轮车卖给一个叫“黑皮”的人,是在横河一家菜场附近卖的,卖了1800元。2011年5月12日上午,其和“小鱼儿”一起在余姚泗门公路边的一家店门口偷了一辆电瓶三轮车,后来其二人将这辆电瓶三轮车直接骑到横河一个山洞那里,然后卖给了“黑皮”。“黑皮”知道其等人卖给他的电瓶三轮车是偷来的,而且还说以后偷来车子也卖给他。6.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9日早上8点左右,其在某企业门口被盗电瓶三轮车一辆,车上装有一只空的煤气瓶。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上旬有一天中午,其骑一辆装垃圾的电瓶三轮车放在孙家境村祠堂门口,过了20分钟左右,其出来发现电瓶三轮车被人偷了。8.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7日11时左右,其骑着电瓶三轮车去横河镇东上河村梅川路6号的快餐店买快餐。等其出来时,发现车子不见了。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0日早上5点,其到横河镇相士地村西瓜地干活,三轮车就放在棚子里,到回家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10.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2日上午,其停在店门口那块喷砂加工广告牌底下的吉尔特牌电瓶三轮车被偷了。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之间及被告人与证人王某的相互指认、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12.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13.骨龄推断意见书,证明:同案人王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未满十六周岁。1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军与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等人电话联系的事实。15.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及图片,证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江林等人与被告人张某军进行赃车交易的情况。16.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张某军的前科劣迹情况。17.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8.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张某军的辩解及辩护人葛长义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军收购赃车的事实,由同案犯王江林、王远进、母四军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军的相关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军与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母四军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张某军负责收购赃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某军的犯罪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军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葛长义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母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江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远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江林、王远进、母四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江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远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母四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远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母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张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胡  亿  文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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