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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于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来法院告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400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没有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婚生女孩由谁抚养?怎样承担抚养费?2、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被告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以及处分财产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和仓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的财产。3、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立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康佳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这些财产是原告用被告给原告过的彩礼钱买的。还有2011年种地收入,卖多少钱不清楚。夫妻共同债务14100.00元,欠原告父亲13500.00元,欠原告哥哥600.00元。被告对财产无异议。对债务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债务。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于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及自然情况。原告无异议。2、票据5张,证明被告用于生活花销费用,被告看病花费分别为230.00元、240.00元、318.00元,买化肥花了3345.00元,买玉米种子花了750.00元,共计花了4883.0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都是原告离家之后的花销,与原告无关。3、被告陈述:2011年种地收入了179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3(原告陈述)中的财产部分,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写的保证书),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陈述)中的债务部分,只有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据3(被告陈述),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陈述),是原告离家后被告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所花的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被告动手殴打过原告两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来法院告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立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康佳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夫妻共同存款17900.00元(在被告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到法院告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孩子与父母及爷爷奶奶关系较近,感情很深。加之被告有固定住处和每年收入一万多元,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有利。原告离婚后只能在娘家居住,其承认暂时没有抚养能力。所以,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要求彩电和洗衣机应予支持。共同存款17900.00应均等分割。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自2012年3月起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和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存款17900.00元(均在被告处),其中8950.00元归原告所有,另89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89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