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邵冬梅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邵冬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亚军,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八里庄。法定代表人张玉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冬梅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6年,被告在村北集资建楼房,并于2006年8月17日收取原告购楼押金2万元(意向为购100平米左右的高层)。2008年7月,接到被告交纳第二次款项通知后,原告及时到被告处交款,被告以正整理账目为由,让原告等另行通知再交款。被告至今未再通知原告交款。与原告同期交纳购楼押金的其他户多以2000元/平米(高层)、1500元/平米(多层)的价格购得楼房。原告找被告要求按原价安排楼房,被告现只能以近3000元/平米的价格为原告安排。综上,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原价向原告交付楼房或赔偿原告议价房差额款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原价向原告交付楼房或赔偿原告议价房差额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村委会收取原告购房押金是事实,但押金只是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设定的一种类似于担保性质的款项。我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称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一方,即原告拒绝交清购楼款,放弃购楼权利的结果。依据双方的押金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冬梅系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八里庄村村民。2006年,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八里庄村集资建楼。同年8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村村民公布建楼意向。200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楼押金2万元,双方立有购买楼房收取押金协议一份。2008年7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现在村集资楼主体工程地下室已基本完工,第二次收款已经开始,你户应交肆万元,限你户在7月14日-7月18日把款交到村委会,你户可优先选择多层或小高层,过交款日期后无选择权,听从统一安排”。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上述通知。证人张某、李树增出庭证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是2010年8、9月份去被告处交纳楼房款,村委会以整理账目为由说再另行通知。上述事实,有购买楼房收取押金协议、购楼押金收据、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被告向本村村民公布建楼意向,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楼押金,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所购楼房地点、价格、数量、面积等具体的条款,原告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够明确具体,并不能构成要约。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楼房收取押金协议是一种担保方式,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属于定金性质。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价向原告交付楼房或赔偿原告议价房差额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邵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俊 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小方(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