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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梅正杰与闵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正杰,闵怀国,盛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梅正杰,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刘乘航,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怀国,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第三人盛继国,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梅正杰与被告闵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正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乘航、第三人盛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怀国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原黄梅县发改局局长盛继国一同到省发改委办事,遇到省发改委信息中心副主任被告闵怀国,被告闵怀国向原告借款,20万至30万元,并说3个月内一定归还。随后,被告将其卡号发到原告手机上,2009年2月23日原告即从建行转账20万到被告账上。过了3个月后,原告即与盛继国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2010年2月24日,盛继国专为此事到汉找被告催讨,被告答复6、7月份归还,并向盛继国打了一个借条。之后,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梅正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2010年2月24日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盛继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闵怀国。”被告闵怀国未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盛继国述称,原告梅正杰所述属实,梅正杰将20万元借给闵怀国后,我于2010年2月24日找闵怀国,要他还钱给梅正杰,闵怀国出具了那张2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之所以写借到我的20万元,是因为闵怀国坚持要求那样写,实际上是梅正杰借钱给闵怀国。第三人盛继国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闵怀国曾到法院应诉,经本院询问,闵怀国表示梅正杰和盛继国所述属实,对梅正杰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梅正杰的诉讼请求,表示现在经济上很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希望能与梅正杰达成还款协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梅正杰、第三人盛继国碰到被告闵怀国,闵怀国向梅正杰提出借钱事宜。2009年2月23日,梅正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闵怀国转账20万元。2010年2月24日,盛继国找到闵怀国,要求闵怀国还钱给梅正杰,闵怀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盛继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闵怀国。”后梅正杰多次向闵怀国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梅正杰、闵怀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闵怀国向梅正杰借款后未归还,应予偿还。故对梅正杰要求闵怀国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梅正杰、闵怀国之间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梅正杰、闵怀国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但经梅正杰催告不还后要求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0日梅正杰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付。闵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于闵怀国要求分期偿还借款,梅正杰表示闵怀国已多次答应还款,但均未兑现,不再相信闵怀国的话,要求法院判决处理,但可以接受适当放宽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正杰借款20万元。二、被告闵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正杰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闵怀国负担(此款原告梅正杰已垫付,被告闵怀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迳付原告梅正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