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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在外经商期间经常参与赌博、喝酒斗殴,经原告屡次劝阻仍不悔改。2008年4月份因婚生女儿身体不适,原告将其带到北京接受治疗长达2年,期间双方陆续分居生活。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又为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2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乙由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儿出生时间及原告曾某,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了一套坐落于某某国某的商品房,因房贷是被告在支付,故要求商品房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女儿王某乙出生年月;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三、(2011)台临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5月19日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5月19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八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考虑,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长任守卫代理审判员 金 丹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超群代理审判员 任守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钱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