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6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30日成某某清武某胡某香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副食品、定型包装食品零售。自原告成立个体工商户以来,被告陆某某原告处购买各类香烟。经结算,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香烟款人民币28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29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正、反面),拟证明其诉请的购货及欠款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德清武某胡某香烟店”购买香烟。2009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香烟款人民币2829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结合原告方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身份情况及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按照约定履行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29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人民币28290元。若被告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3.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