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龙,陈勇,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黄小龙。委托代理人黄强,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善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法定代表人温贤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玲,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龙诉被告陈勇、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陈勇、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陈勇驾驶川A130**号轿车行驶至杨柳街42号处与黄小龙驾驶的川A2Z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小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黄小龙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小龙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6943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8866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870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30**号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用12238.7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30**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按医嘱,计算80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2时30分,陈勇驾驶川A130**号轿车由华金大道方向沿道路行驶至杨柳街42号处与黄小龙驾驶的川A2Z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小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黄小龙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二次取除内固定,休息四周。2011年12月12日,黄小龙再次到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直至2011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证明上载明:术后10天拆线.休息2周。黄小龙两次共住院38天。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6月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小龙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黄小龙2010年3月起一直在青白江区家电医院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2000元,并在城镇居住。同时查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系川A130**号车的登记车主,陈勇系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川川A130**号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2238.70元,并垫付两轮摩托车的拖车施救费100元,共计12338.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户口簿、驾照、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营业执照、票据、出院证明书、保单、劳动合同、证明、收条、租房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黄小龙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勇系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替代本案被告陈勇对原告黄小龙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130**号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黄小龙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38天;误工费计算8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0922元(15461元/年×20年×10%),医疗费12563.70元,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5333.34元(2000元÷30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7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55649.04元。本案中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共垫付费用12338.7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4779.04元,其中向原告黄小龙赔偿42440.34元,向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赔偿12338.70元。鉴定费870元,由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小龙各项损失42440.34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12338.70元。三、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小龙870元。四、驳回原告黄小龙对被告陈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品叠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向原告黄小龙赔偿43310.34元,向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赔偿11468.70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