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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军卫、何国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卫,何国涛,马永涛,李三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卫,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国涛,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马永涛,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2年元月17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三伟,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2年元月17日经六安市裕安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军卫、何国涛、马永涛、李三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元月十七日作出(2012)裕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军卫、何国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军卫、何国涛经事前预谋,伙同吴凤彩、李向彬(均另案处理)来到六安市区。次日上午,由王军卫、吴凤彩在本市三里岗菜市场附近,以寻找“老神医”为名,将被害人沈某骗至帝都豪园小区。随后由等侯在此的何国涛出面,假扮“老神医”的孙子,谎称沈的家人近期有血光之灾,以请“老神医”开光消灾为名,骗取沈某现金35850元、黄金手链和钻石铂金项链各1条及黄金、铂金戒指各1枚,物品总价值17980元。案发后,涉案款物已由两被告人亲属代为退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住宿记录、银行业务凭证、信封、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军卫伙同他人,在凤台县农机一厂附近,以“老神医”替被害人郑某的贵重财物“开光”,为其家人消灾之名,骗取郑现金85092.70元、价值8004元的黄金首饰4件、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6日上午,两男一女以老神医帮其消灾之由,骗取其现金8.7万余元、黄金首饰4件、手机1部。经辨认,确认被告人王军卫是作案人之一;证人韩某1、韩某2证言证实。郑某于2010年5月6日上午被骗现金8万余元、黄金首饰4件、手机1部;刑事立案登记表证实,郑某报警称被骗现金8.8万余元和物品;银行凭单证实,郑某于2010年5月6日从银行取款计85092.70元;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价值8004元;视听资料证实,2010年5月6日9时许,郑某在银行取款时,影像资料显示王军卫出现在银行,且王军卫的衣着与郑某的陈述相吻合;串供信证实,王军卫在羁押期间,书写信函告知他人其只供认了在六安的诈骗事实,要他人放心并要他人按其编排的口径予以供述。三、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永涛伙同李自民、王瑞贞(均另案处理)、李向彬等来到本市。由马永涛、王瑞贞扮作寻找“神医”的路人,在光明东路将被害人刘某骗至皋城路南海小区,随后由等侯在此的李自民假扮“老神医”的孙子,谎称刘的家人有血光之灾,需将家中值钱财物取来由“老神医”开光方可破解,从而骗取刘某现金4100余元及黄金、铂金首饰5件、手机1部,物品总价值12627.50。案发后,涉案款物已由被告人亲属代为退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李三伟伙同李自民、王瑞贞、李向彬等来到怀宁县。由李三伟、王瑞贞扮作寻找“老神医”的路人,以问路为名,将被害人杨某骗至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附近。随后由等侯在此的李自民扮作“老神医”的孙子出面,谎称杨家人有血光之灾,骗取杨某现金16200元及价值1986元的黄金戒指1枚。案发后,涉案款物已由被告人亲属代为退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取款凭单、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军卫、何国涛、马永涛、李三伟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军卫、何国涛属共同犯罪且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永涛、李三伟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流窜作案,且针对老年人群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退缴了涉案款物,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军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二、被告人何国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三、被告人马永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四、被告人李三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军卫的违法所得93096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军卫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2010年5月9日在凤台县骗取郑某现金及物品的事实不能成立;2、原判认定的2010年12月21日骗取沈某的涉案物品估价偏高。被告人何国涛上诉提出:1、骗取沈某物品中没有钻石铂金项链、涉案物品估价偏高;2、系从犯;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军卫、何国涛于2010年12月21日伙同他人骗取沈某现金35850元、黄金手链和钻石铂金项链各1条及黄金、铂金戒指各1枚,物品总价值17980元;上诉人王军卫于2010年5月6日伙同他人骗取郑某现金85092.70元、价值8004元的黄金首饰4件、手机1部;原审被告人马永涛于2010年8月24日伙同他人骗取刘某现金4100余元及黄金、铂金首饰5件、手机1部,物品总价值12627.50;原审被告人李三伟于2010年9月30日伙同他人骗取杨某现金16200元及价值1986元的黄金戒指1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王军卫上诉称2010年5月6日没有在凤台县作案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此节事实的认定不仅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诈谝事实的成立,且有案发后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郑某确认王军卫是作案人之一;同时视听资料也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郑某在银行取款时王军卫亦出现在银行;王军卫对案发时在凤台县银行的事实也供认。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了该起事实,其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王军卫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何国涛上诉称骗取沈某物品中没有钻石铂金项链的上诉理由,经查,此节事实的认定不仅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且同案人王军卫亦供认钻石铂金项链等物品由沈某交到了他手中,故何国涛的此节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何国涛在与王军卫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共同实施、平均分赃,其作用基本相当,不须区分主、从犯,故何国涛所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关于王军卫、何国涛上诉称骗取沈某的涉案物品估价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估价结论依法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卫、何囯涛、原审被告人马永涛、李三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虛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军卫、何国涛属共同犯罪且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永涛、李三伟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针对老年人群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退缴了涉案款物,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张笑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传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