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身份证号码不详。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13时许,买毒人员覃某拨打被告人刘某的电话称有一名女子要购卖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好在本市罗湖区莲塘畔山酒店8850房交易。当日16时30分许,刘某来到畔山酒店880房见到刘某某后,将四包毒品交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人民币300元。后刘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三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红色药丸(经鉴定,该三包共重1.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公安人员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覃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刘某贩卖的上述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