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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许向佳、许向立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向佳(绰号乌仔),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12月20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6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向立,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抢劫,于2004年12月20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6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忠仙(曾用名许忠秒),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0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8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昌进、郭祥忠,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善耀(曾用名许敏),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0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6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延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向佳、被告人许向立及其辩护人黄宇健、被告人许忠仙及其辩护人李昌进、郭祥忠、被告人许善耀及其辩护人郑春耀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0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经与许某1(已判决)共谋后携带猎枪、蒙古刀从古田县大桥镇珍山村驾驶摩托车到古田县卓洋乡秀峰村竹后自然村,在林某4厝门口截住从厝内赌博出来的林某1,威逼林某1拿钱。期间许向佳持枪对着林某1背部,许某1等人持刀架在林某1的脖子上,许向立持刀冲入林某4厝内掀翻麻将桌。当五人劫持林某1回家取钱,走至林某5厝门口时与前来劝阻的林某2、卓某1冲突,五人持刀砍伤林某1、卓某1手部,砍伤林某2头部。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卓某1损伤为轻伤,林某2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11月16日,许向佳,许向立,许善耀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8日许忠仙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二、非法持有枪支,2004年10月底,被告人许向佳非法取得一支猎枪并将其埋藏于合竹尾自然村附近山上,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许向佳持该猎枪到古田县卓洋乡秀峰村竹后自然村威胁林某1拿钱,后在逃离现场时枪支掉落被村民拾得并上缴古田县公安局扣押,经宁德市公安局鉴定,该枪支可正常击发,具有一定杀伤力。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供述,证人许某1、林某3、卓某2、易某、林某4、卓某3、许某2,李某、许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林某2,卓某1陈述,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许向佳等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许某1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以非法占有目的,经预谋持刀、枪威胁被害人企图劫取财物,砍伤前来劝阻的被害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向佳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向立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许向立是许向佳索要赌债的帮手,索要赌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向立投案自首,并得到被告人的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和偶犯,因此可对被告人许向立减轻处罚。被告许忠仙辩解认为,在案发现场他没有拿刀。被告人许忠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许忠仙作案的前因是索取赌场工资,索取非法债务应当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次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许忠仙没有持械,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量刑时应予以适当的减轻。被告许善耀辩解认为,在作案现场他没有拿刀。被告许善耀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其同意被告人许向立、许忠仙的辩护人对定性问题的辩护意见。四被告人都承认有前因,且还有其他证人证明,因此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2、被告许善耀是从犯、即使构成抢劫,也是未遂犯。3、被告许善耀是初犯、偶犯、系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经与许某1(已判决)共谋后携带猎枪,两把刀从古田县大桥镇珍山村驾驶摩托车到卓洋秀峰村竹后自然村,在林某4厝门口截住从厝内赌博出来的林某1,威逼林某1拿钱。期间许向佳持枪对着林某1背部,许某1持刀架在林某1的脖子上,许向立持刀冲入林某4厝内掀翻麻将桌。当五人劫持林某1回家取钱,走至林某5厝门口时与前来劝阻的林某2、卓某1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持刀砍伤林某1,卓某1手部,砍伤林某2头部。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卓某1损伤为轻伤,林某2损伤为轻微伤。二、非法持有枪支,2004年10月底,被告人许向佳非法取得一支猎枪并将其埋藏于合竹尾自然村附近山上,同年11月25日许向佳持该猎枪到古田县卓洋乡秀峰村竹后自然村威胁林某1拿钱,后在逃离现场时枪支掉落被村民拾得并上缴古田县公安局扣押,经宁德市公安局鉴定,该枪支可正常击发,具有一定杀伤力。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善耀于2011年11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忠仙于2011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的行为分别取得被害人林某1、卓某1、林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核实。1、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的供述证实了200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经与许某1(已判决)共谋后携带猎枪,两把刀从古田县大桥镇珍山村驾驶摩托车到卓洋秀峰村竹后自然村,在林某4厝门口截住从厝内赌博出来的林某1,威逼林某1拿钱。期间许向佳持枪对着林某1背部,许某1持刀架在林某1的脖子上,许向立持刀冲入林某4厝内掀翻麻将桌。当五人劫持林某1回家取钱,走至林某5厝门口时与前来劝阻的林某2、卓某1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持刀砍伤林某1,卓某1手部,砍伤林某2头部的过程。2、证人许某1、林某3、卓某2、易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经与同案人许某1劫持林某1,持刀砍伤林某1,卓某1、林某2头部的过程。3、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了被告许向立持刀冲入林某4厝内掀翻麻将桌的过程。4、证人卓某3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有一村民将一把枪,和一把刀交给他,并告诉他是大桥珍山人行凶的凶器。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提取到被告人作案工具的事实。5、证人许某2,李某、许某3的证言证实了他们陪同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的过程。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的到案经过。6、被害人林某1、林某2、卓某1陈述证实了他们于2004年11月25日下午分别受到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及同案人许某1的不法侵害的过程。7、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林某1、林某2,卓某1的伤情。8、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慨貌。9、宁德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许向佳作案时所使用的枪支可正常击发,具有一定杀伤力。10、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人许某1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11、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等人的出生年龄。12、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的行为分别取得被害人林某1、卓某1、林某2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以非法占有目的,经预谋持刀、枪威胁被害人,企图劫取财物,砍伤前来劝阻的被害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向佳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向佳持枪挟持受害人、被告人许向立持刀砍伤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向佳、许向立、许忠仙、许善耀的行为分别取得被害人林某1、卓某1、林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向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向立是许向佳索要赌债的帮手,索要赌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向立及同案人的暴力胁迫、劫持伤害被害人及阻止群众的行为均是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下的连续实施行为,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他们系索要赌债,而且同案人许某1已被一、二审法院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故被告人许向立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向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向立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忠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忠仙作案的前因是索取赌场工资,索取非法债务应当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次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忠仙及同案人的暴力胁迫、劫持伤害被害人及阻止群众的行为均是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下的连续实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与同案人共同实施行为。故被告人许忠仙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忠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忠仙没有持械,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适当的减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忠仙、许善耀辩解认为,其作案时均未持刀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善耀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为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善耀是从犯、即使构成抢劫,也是未遂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善耀及同案人使用暴力胁迫、劫持伤害被害人及阻止群众的行为均是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下的连续实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许善耀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善耀的辩护人关于被告许善耀是初犯、偶犯、系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向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许向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许忠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四、被告人许善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月15日止)。五、作案工具猎枪1支、刀两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先审 判 员  陈金花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建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